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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3-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3-2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主要条件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立权利质权,需要具备许多必备的条件。现实情势是有许多基金份额、股权不适合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物权法的宗旨是物权法定,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这两种权利质权,是立法目的之一。问题在于,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许多具体问题和具体细节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认真领会。

一、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公开式股权为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基金质权,是权利人以拥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基金,本条款及本节第223条所指基金,为可转让、可出质的证券投资基金。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持有人获得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与募集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可分为投资于不同对象、采取不同运作方式、选择不同投资收益、承担不同风险等信托契约类型,但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不在此之列。根据基金运作方式来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以及其他方式运作的基金。

1.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教科书认为,由于封闭式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因此以之设定权利质权时,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第2句,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1条的规定,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如商业银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代为办理。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开放式基金大部分是通过商业银行来进行申购、赎回和登记,如果以开放式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时显然无法按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出质登记。(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6~527页)

以上观点,与立法机关关于基金份额出质的解读文本意思上是一致性的,如对于本法第223条的解说词便是如此。不过,笔者认为,目前的基金管理制度基本上是如此形式的,如果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管理制度得以修改,也有可能作为一种可以转让与出质的对象对待。如某些股权就经历过由统到放、由不能出质到可以出质的演化过程。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公司基金不能作为出质和设立质权的的先决条件。

私募基金来源复杂、管理混乱,经常发生欺诈性、高利贷、风险难控性弊端,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时候,不能轻易允许公开转让与出质。如有的私募基金业主,以高息为诱饵欺骗投资者,某些合同承诺、口头承诺往往到后来不能兑现,导致许多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私募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公司基金主要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的募集基金,有的来源于银行贷款,有的来源于社会集资,有的来源于征地、拆迁补偿费,有的来源于国家拨款,也有的来源于企业自身积累中列出的专项基金,情况也相当复杂。特别是在农村的经济总社、经济社、经济分社这一类农村公司的基金,基本上是农民的口粮资本、救命资本,如果随便出质或者转让,农民们的基本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是成了大问题,势必影响农村社会的经济稳定与社区稳定。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公司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2.确认可以转让的公开式股权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股权质权,是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或者上市公司的股票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投资权与收益权。公司发起人之股东具有优先投资权、相对的决策权。所有股东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包括共益权(共有收益权)和自益权(自有财产权)两个部分。

股权的出质条件,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普通票据的出质有些不同。以上七类普通票据权的出质,权利人自己可以私下进行,而且将相关的票据权交与质权人押住,就完成出质任务了。股权出质的办法就不同了,由事前认证、事中监管和事后出质的“三公开”:公开发行股票、登记公开出质与存档、由对口监管机构公开保存股票。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存管与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等职能。

理论上,一般而论,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等,可以转让与出质。但有几个限制性前提条件。一是,出质与转让必须合法。即使是股权人所得股票是无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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