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保守商业秘密。
三来,“合同+交付”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以约定俗成的办法来出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精神。成文法所做的规定,仅在于规范、引导他们,而不必提出过高的要求。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种办法是切实可行的。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客观存在,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均采取一致性的做法,放弃登记生效主义过高要求的规定,而采取比较适中的交付生效主义是正确的决定。
2.“技术统一规范+特别统一规范”模式,简称“技术+特别”模式。
特别统一规范,指出质的权利或者说权利出质必须以可适性为原则,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必须要求程序合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化条件,对于相关类别和同类人的权利出质适用于同一标准统一规范化操作。
特别,指在特别强调或者特别许可条件下所对应的制度模式、例式或者式样。某些无纸化权利凭证,譬如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均为无纸化凭证。其他的,如部分不重要的仓单、提单,有可能仅通过电子邮件就解决了。
本条款对于特别统一规范作出广覆盖面的规定,涵盖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共七种类型,对于已经流行与发生过的无纸化权利凭证和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统统规范为“合同+登记”式的生效要件。那么,“技术+特别”模式,则要与上一条款关于七大权利质押范围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如果对照上一条款第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分析,对于“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的拓展性法律要件是完全适用的。
特别统一规范不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做法,却采取“合同+登记”生效方法,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无纸化权利凭证缺乏传统的公信效力,且容易出现虚假出质现象。假如按照“合同+交付”的办法来实行,一旦出质人作假,必然会造成经济纠纷,给予质权人带来很大的麻烦与经济损失。
为了阻止假质、废质等不良现象的蔓延,增强公信力与保证权利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为了加强无纸化特定票据、单据的管理,让出质人到指定的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备案,确实很有必要。如记账式国库券到中央或者地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既专业对口又便于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借以保障权利出质和质权设立、行使的安全性和信托责任的可靠性。
记账式国库券,过去只有中央政府才有权发行与管理,故过去对于国债权利质权的登记只能是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后来许多地方政府经过中央政府的审批也有权发行与管理记账式国库券,购买地方国债的,需到地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3.两个模式之三个板块
以上介绍的两个模式,是由三个板块组成的:
第一板块:为第一种现实式可适类板块,包括汇票、支票、本票三种票据三个类型。正规公司、企业的贸易或者交易一般会使用这几种票据,由于金融机构监管严密,相关法律也比较齐全,对于债务人出质和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也相对保险一些。由于安全、高效、出质易和设质权易、兑现易等突出表现,是权利质权体系中最受欢迎之一的一个板块。
第二板块:为第二种现实式可适类板块,包括债券、存款单二种票据两个类型。其中,存款单是人们普遍使用而最方便出质、设立质权的一种货币票据。存款单比汇票、支票、本票三种票据更加容易出质易和设质权易、兑现易,也是权利质权体系中最受欢迎之一的一个板块。
另外,关于债券,记账式国库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证券,已经出现了无纸式权利凭证,与传统的有纸式权利凭证几乎分庭抗礼。所谓的“技术+特别”模式和“合同+登记”生效,就是专门针对无纸式权利凭证出质、设立权利质权来规范的。
第三板块:为媒介式可适类板块。包括仓单、提单两个类型在内。笔者认为,这一板块的权利质权相当特别,应当是介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跨质权”类型。如果权利质权落空时,权利质权还可以动产质权或者最高额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办法来行使下一步的质权。下一条款中说到(仓单、提单)之“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就是说明了“跨质权”存在的可能性。
应当注意的是,仓单、提单不仅可以指向权利,而且还可以指向动产即货物。故在特定情势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对于当事人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法律既不提倡、与不禁止。问题在于,动产质权的效力不及权利质权的效力,动产质权占有控制债务人仓单、提单中的货物,会影响到物的效用,有时候会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