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处分质押财产的灵活性。处分质押财产变现时,由于质押财产种类多或者数量多,当某些质物的价格下跌时,则放弃不下跌的拍卖、变卖来变现,以减少价格波动导致的交易损失。当某些质物的销路最好时,优先拍卖、变卖这些销路最好的质物等。
(3)聚合性
聚合性,指最高额质权可以聚合质物资源,借以加大融资力度、债权担保力度,使得其法锁关系更加平整化、信托关系更加人性化,从而增强担保物权的积聚效力和人心所向的凝聚力。
聚合性,是由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组成的优化选择模式的外在表现。债权人可以得到质权担保的,就不会选择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模式;债权人可以得到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就不会选择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普通质权模式。与此同时,债务人认为可以接受的模式,或者与债权人不谋而合的约定,也会优化选择到最高额质权担保的。
债务人以其现有财产融资,为了达到理想的融资效果,也会会理性地作出一个优化选择与优化组合,聚合财产资源来连续性地质押、连续性地融资。最高额质押人与最高额质权人处于同一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氛围内,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如操作流水线一般的进行,要求他们聚精会神、积聚力量地出质与履行债务,既发挥物的效用又起到融资的效果。
(4)专控性
专控性,指最高额质权是比较专业的一类高级控制权,某种程度上比最高额抵押权和普通质权更加专业、更加有序和更有威权、更有效力。
与最高额抵押权相比,最高额质权能够能够连续地出质、连续地占有并管领、控制所有的质物,以至于专项处分全部的质物,将将来债权实现面临失落的风险大大降低。这种专控权是最高额质权所特有的权利,最高额抵押权不会有,其他的担保物权也不会有,连续性将来债权担保的可操作性程度、法锁效力与信托效力会得到明显的改善。正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不具备这种专控权,才显得软弱无力,发生了许多不应该发生的物权纠纷。
与普通质权相比,专控权的性质是一样的,而能力和功效范围有所不同。最高额质权,一是对约定的一定期间内连续或者陆续发生的债权进行连续担保;二是质押财产必须转移占有,让质权人管领、控制与保管;三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四是将来发生的债权的担保有最高额的度量要求;五是实现质权时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凭借其管领、控制与保管的质物优先处分、优先受偿。其中,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是一般质权所不具备的专控范围,因而显得力量单薄,效力不及最高额质权。
(5)特殊性
特殊性,指最高额质权是比较特殊的一类高级担保物权,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非常特殊的。可以认为,最高额质权确实是一种特权。
最高额质权的特权,归结如下:
其一,法律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占有、管领、控制与保管所有的出质物;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取得出质物的孽息;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要求出质人保证质物保全,或者单方面提前实现质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转质或者放弃质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行使质物的优先处分权和便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主导“多退少补”原则的执行,并保留债务补偿权等等。这些特权,是普通质权所难以企及的,是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所不能享有的。
其二,法锁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人可以按照最高额质权法锁关系的链接来行使特权。该法锁关系,为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和最高债权额上法锁,同时也为已经发生的每一笔债权上法锁,为最高额质权的实现上法锁,为剩余债务上法锁等等。所有这些法锁,都是为最高额质权人度身定做的,属于特权化的法锁,为最高额质权人行使法律关系上的特权奠定了基础。
其三,信托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就是在质权保护主义精神推动下的信托关系。总体上,最高额质权人权利大于信托责任,最高额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小于最高额质押人的信托责任。这是因为,出质人为债务所累,一切义务与责任是为清偿债务服务的,不得不屈从于最高额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本法第208条关于动产质权的首要规定,就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权的最主要的信托责任在于出质人,而质权人的信托责任相对于出质人要小许多。当然,最高额质权的权力不止这些,出质人的信托责任也不止这些。
就质权合同而言,本法第210条规定的五项信托责任,全部是针对出质人的。其中,仅担保范围一项,对于出质人可施加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