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5-2
最高额质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最高额质权,指为担保连续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项质权为特别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最高额质权适用于一般质权的规定,某些方法与手段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此项新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很好的指导意义,对于方便当事人担保活动和促进融资活动良性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示范作用。根据需要和可能,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物权法作出此项规定,对于方便当事人担保活动和促进融资活动良性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示范作用。此项制度设立后,与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并驾齐驱,相得益彰,相关当事人如鱼得水般的欣慰。此项制度的建立,对于中国担保物权的创新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所谓最高额质权,指的是最高额动产质权。关于不动产质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都有明文规定,中国暂时没有明文规定。
其实,物权法第213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部分地涉及到不动产“准质权”。如孳息是果树上的果实,在树上是不动产,采摘下来后才是动产。种种迹象表明,在某些特定的不动产中设立最高额质权是有可能的。如质权人连续几年占有控制债务人的果树,为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就形成了“最高额不动产质权”。尽管法律对于不动产质权和最高额不动产质权没有明文规定,但类似于“质押果树”之类的不动产质权和最高额不动产质权在民间早已有之。至于最高额动产质权,在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和物权法未规定之前,在民间早已有之。
问题在于,最高额动产质权与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没有多少关联,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相对简单。故物权法肯定了动产质权,第222条把最高额动产质权确定下来了,对于最高额不动产质权不置可否。不动产质权和最高额不动产质权与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关联,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相对复杂,故舍弃了不动产一般质权和特殊质权的规定。
最高额质权担保制度,是中国于21世纪初建立起来之一项崭新的担保制度。自从担保法颁布十多年来,中国的担保法从少到多、从弱到强,经历了几次革新鼎故的过程。与此同时,中国的基础法理研究和应用法理研究也有一些新的进展。
最高额质权担保制度的建立确实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客观上,利用制订物权法的大好机遇,是顺应潮流的一大举措。
客观上,建立最高额质权担保制度有着一定的必要性与迫切性。物权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一方面,当事人渴求给自己一个合适的名份,希冀从习惯法提升为成文法,以便于给他们吃上一颗定心丸。对于立法界和司法界来说,也形同身受地感到确实需要对于他们以人性与法权的关怀,确实是需要规范与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
尽管本法仅出列了一个条款,言语不多,至少表明了立法机关的态度,体现了“有法可依”的指导作用,表明了“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表明了“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法律之贵在于创新,不在于重复累赘而贵在于精练。
美国**官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一书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说明了法律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这才是最可靠立法与执法理念。中国从担保法到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一直是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和根据实践经验更新改造法律内容,光担保法司法解释就增补了134条的新内容,而母法《担保法》才96条。物权法规定了71条,很多也是新内容,本条款之“最高额质权”也是新内容、新亮点之一。
2.专家解释
立法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74~第475页中指出了立法需要与立法目的,概括为三点意见:一是实践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作出规定。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三是多年的实践证明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