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人的质物特别处分权应当受到出质人的限制。
4.正确对待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
对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优选确定后,肯定会涉及到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至于怎样正确对待问题,应当从法理进行正确推断。
笔者认为,所谓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提前返还、延后返还和剩余返还的几个问题。
其一,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提前返还。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势,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如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二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置。
其二,非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质押期间届满,质权人提出清偿债务可以主动行使质权,或者是出质人提出行使质权得到质权人响应可以从动行使质权。如果是以折价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如果是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干脆搁置下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诚然,本文的分析仍然是肤浅的。比如说,“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命题,可能牵涉到多种清偿方式,除了以金钱清偿以外,以实物、以权利等清偿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5.质权人的补充受偿权由新的法锁关系来链接
如果质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和质权法锁关系至此消灭。但是,债权人的剩余债权还存在,质权信托关系还可以发挥作用,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然存在。采取的办法是,将由新的法锁关系来链接,至于哪一种法锁,可以由债务人自由选择。如果需要重新建立质权法锁关系或者其他担保物权法锁关系,则应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
如果出质人不是债务人即第三人时,或者说担负出质责任的不是债务人时,未偿还的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出质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如果质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并且有保证人担保的,不足部分也可以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价金代理债务人清偿,但以清偿质押保证的余下债务为限。
三、新法锁与新信托关系的建立
本条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意味深长。由质权法锁关系维系的剩余债务,自从质权消灭以后,便形成新的法锁关系,而且是自然形成的。在未建立担保物权法锁关系之前,暂且定为普通债法锁关系和补偿受偿权。
债权人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就是让债务人签字确认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和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类的内容。如果债务人还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债权人还及时地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诉,以求得司法救济,避免经济损失。
理论上新法锁与新信托关系的建立,应当支持债权人补偿受偿权并附加优先受偿权。如果是几个普通债权人,也包括补偿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内,在同一法锁圈子里,原质权法锁关系的补偿受偿权人应当优先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人。我们说,质权法锁关系确实不存在了,但原质权信托关系和剩余债权法锁关系的影响力还存在,其法律追及权和溯及力应当及于原质权法锁关系的补偿受偿权并附加优先受偿权。
是否建立新的担保物权法锁关系,这是当事人自己的自主权决定的事情。但是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