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以上两个步骤完成以后,“怠于行使质权”和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缺失的因果关系已经有了眉目。只要是出质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质权人具有损害赔偿责任肯定是有的。一旦出质人提请质权人赔偿损失,那么,质权人是在劫难逃。这是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项目效力所及的地方,是没有什么可疑问的了。
第四步,质权人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质权人具有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权威解读文本上没有说明。教科书通说上涉及到一些,但有的问题值得商榷。
1.质权人具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范围
基本范围,就是赔偿出质人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赔偿办法是,参照质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而造成价格下跌部分的损失,计算好后抵扣原债权即本金。这是大家共认的赔偿方法。质物是用于抵偿债务的,故出质人不得将这部分的价款拿走,除非用于抵偿债务的有余额可以拿走。此基本范围,亦适用于第三人出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质权人具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扩展范围
扩展范围,就是赔偿出质人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赔偿办法是,参照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提出的担保范围和罚金来对照赔偿。合同有的,出质人可以请求。否则不予认可请求。如合同中质权人提出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及其利率、金额等指标,出质人应当有这种请求权,即使是合同中未注明这种请求权,出质人也应当具有这种权利。此基本范围,亦适用于第三人出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的教科书上仅主张出质人一项请求权,即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如本文上个范围的请求权,其他的没有主张。不过,对于第三人出质担保的,比债务人出质的多一项即利息的请求权。
该教科书的原文如下:“所谓质权人就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的方法就是在出质人即债务人时,将质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价格下跌的部分抵扣原债权即本金,而利息则不予以抵扣。如果出质人是第三人,则抵扣全部被担保的债权,不仅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18页)
以上几位教授是这种不平衡式的主张,至于为什么债务人的出质人与第三人的出质人的扩展范围请求权有差异?为什么只有一项扩展范围请求权(利息)?所有这些,都没有说明。
笔者认为,质权人与债务人类出质人、第三人类出质人之间的质权法锁关系应当是平整的,担保信托责任应当是公平的,所有不公平的主张是没有法理支撑的。
首先的要义是,所有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与质权人的同类请求权范围应当是对等的。质权人从设立质权时起,就一直占有、管领、控制质物,而且怠于行使质权,提出了不止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即“担保范围”,至少包括了损害赔偿金和利息两个以上的范围。那么,当债务人之出质人出错以后会面临着质权人种种惩罚,而质权人出错以后仅仅面临着一种惩罚,这种信托责任的配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尽管第三人之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两个项目,比债务人之出质人的多一项,仍然有不足够之嫌。
另外一个要义是,两种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应当是对等的。同为出质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认为债务人之出质人就低级一些因而请求权就少一些,第三人之出质人就高级一些因而请求权就多一些。
特别是对于利息之类的担保范围,相信绝大多数质权人是有设置条件的,而利息是按照日计的。某些质权人之所以拖延行使质权,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多吃出质人的利息。既然质权人可以吃利息,那么出质人在特定条件下同样可以吃利息。譬如说,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60天,导致出质人的交易损失是100万元,每天的利息是多少,一个月的利息是多少?单利与复利是多少?质权人赔偿本金就这样完事了吗?所以,以上教科书关于“债务人之出质人只有本金赔偿请求权,没有利息请求权”的观点,是经不起法理推敲的。
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80条的规定,针对质物灭失的信托责任,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三种担保范围,也不止于赔偿金一种赔偿范围。质物灭失与怠于行使质权的价值损失只是概念上不一样,而价值损失的内涵是一样的。
第五步,质权人损害赔偿起始时间生效的认定。
通常质权人损害赔偿起始时间的认定,应当从出质人真诚地提请质权人行使质权的第一天算起,直至质权行使之日为止。因为利用质物的变卖交易,一般是即日、即时交易,故应当支持“即日说”。不过,其前提是出质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真实情况的反映,虚假的请求权不予以认定。
虚假的请求权,表现出假积极的态度,并无真正的客户存在,等到质权人要配合出质人变卖质物时,又说现在不行,要等待一段时间看。虚假的请求权出现后,应当从真实的一次请求权算起,一般是从最后一次算起。比如说,出质人一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