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的买卖方式。与一般拍卖方式不同的是,一般拍卖是由财产所有权人直接取得拍卖价款,而质物拍卖的价款应当直接用于清偿债务,改由质权人直接取得价款。否则,容易产生债务人携款逃跑等现象,给债权人陷入被动局面,甚至于出现新一轮的债务纠纷、债务危机之中,难以自拔。
质物的拍卖,当事人应当依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依据《拍卖法》第56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买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出质人是否采取以拍卖方式来出卖质押财产,是否能够取得理想的目标值,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甚至于是否流拍也难以预料。一般而论,拍卖佣金是由出质人负担的,这是很大的一笔费用,而且手续也不轻松。根据市场行情预测,不动产的拍**较红火,一般动产的拍卖相对冷静,除非名人字画、珠宝玉器、金银首饰等之类贵重物品的拍卖就比较容易一些。
3.变卖方式
变卖方式,是一种简便易行、变价成本小的协议式质物买卖方式,跟普通买卖方式基本相同,但受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制约,控制买卖的人应当是质权人,而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而且,质权人变卖质物和取得变卖价款,比较主动而方便。所谓变卖,是指在出卖质物过程中,可以变更出卖人,由质权人替代所有权人来出卖该质物,并以出卖所得价款抵偿债务的买卖方式。为了保证变卖的价格公允,变卖质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
(1)变卖方式
同为担保物权之变卖方式,质押物变**较抵押物变卖有些优势。抵押物变卖有些被动,是于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情形下的变卖,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在一物多押情况下,清偿债权时往往发生纠纷。特别是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变卖方式,那个价格弹性非常大,尽管本法第195条也提到“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具体操作起来是相当困难的。如一平方米房屋、土地相差几千元的不在少数。所有这些,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会产生不够透明的地方,特别是抵押权人相当的被动。变卖被动,取得变卖的价款也被动。可以说,抵押物的变卖,就是抵押权人被动的变卖方式。质押物变卖的优势,在于质权人主动变卖和主动取得价款。因为质物掌控在手,质权人对于质物的质量、数量、价值、性能等比较了解,也可以早早地与出质人一道积极参与市场调查与行情分析,积极地寻找客源与变卖质物,而且取得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务也比较主动、方便。
与质物折价处理相同之处,就是折价和变卖方式均需采取协议方式解决,即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如何处分质物及其他事项。协议的意思,首先是协议选择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中的一种,以便于作出更好的规划。其次是协议变卖质物的价格接受程度。这种协商往往反复研究进行过多次才接受,买卖过程中,讨价还价的事情是常常发生的。
(2)注意协议
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变卖合同或者变卖确认书上,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是比较稳当的办法。如果当事人单方面签字盖章确认,这种程序是有瘕疵的,是不能认可的单独行为。如果发生变卖损失,未签字盖章的一方特别是出质人一方有可能发生经济争议。
本条款所规定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和“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仅仅是指对于质物处分形式的协议,也不局限于变卖个好价格的协议。更大程度上,是全员、全过程、全要素的一致性的协议。而且应当是双方协调一致,言行一致,口头语与书面语一致,特别是要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方面下功夫双方的一致。
协议的效力,可以这样认为:
第一种是质物协议处理方式的选择效力。无论是变卖、拍卖或者折价处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不具备执行效力。出质人、质权人对于质物处理方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变卖质物。
第二种是质物协议变卖(折价同此)价格的决定效力。最好是双方在变卖协议书上以及在变卖质物给买受的确认书确认,才发生协议的效力。其中,在变卖质物给买受的确认书确认,是出质人、质权人和买受人各方每人各持一份留底,样式应当是一样的,不得使用复写纸作证。如果出货单有三联或者若干联单据,离不开复写的,质权人应当持第一联(手写式),出质人应当持第二联(复写式),买受人应当持第三联(复写式)。因为质权人在变卖活动中起到了主持人作用,故应当持第一联单据为妥。出质人、质权人双方对于变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变卖质物。
第三种是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