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7-2
质物返还类型
一、基本理念
质物返还类型,是质权关系法中区分和确认质物返还请求权的必要步骤。现行的法律对于质物返还的规定,仍然是相对抽象与笼统的,有的是一定的,有的是不一定的;有的是与实现质权有关的,有的是与实现质权无关的。物权法第219条质物返还的规定,只不过是质物返还类型的一部分,因此需要我们系统地阅读与分析。
质物返还的规定,有的是以质权关系法和财产权关系法规范与控制的,有的是由债权责任法或者质权合同法规范与控制的。
第一,首先要认识到与实现质权有关的质物返还类型。
与实现质权有关的质物返还类型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完全相关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是有几种情况的。(1)出质人以自己的金钱清偿完了债权,由债权的消灭引发了质权的消灭,原债权人已经无权再继续占有控制所有权人的财产,故质物必须返还给原债务人即所有权人;(2)出质人不以自己的金钱清偿债权,仍然需要以质物变现后清偿债权。因为是提前清偿债权,给予质权人增加了权利,理应增加返还质物的义务。客观情势是,由所有权人亲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更加可靠,交易效率更高,产生的效果会更好。质权人尊重出质人,将其所占有的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及时处分,采取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的办法,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益无害的。
一般而论,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质权担保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发生效力的显要标志。无论是积极的实现质权还是消极的实现质权,总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质物在担保债务过程中,在以上五大关系的共同作用下,对于债务人、出质人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可以促使债务人、出质人积极主动地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促使质权人很负责地返还质物。
另一种是不完全相关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仔细分析一番,这种前提条件是与以上的前提条件性质不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所形成的是积极的稳妥的质权关系,甚至于是在债权提前清偿完毕、质权实现后才决定返还质物的。因此,这种情形下,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完全正相关的。
然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一般而论,质权人在质权实现前可以暂时不返还质物。只能是在需要拍卖、变卖质物之前,在已经折价处理质物之后,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质权人的,才得以向出质人“返还”质物。这里的“返还”质物,实为向质物的买受人“转交”其原占有控制的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必要将质物留置一段时间,而不必马上返还(转交)质物,这跟第一种情形的“马上返还质物”是不一样的。因此,这种情形下,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正相关的,但时间段落是不同的。
这里真正返还质物的,就是对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多余的财产的返还。
第二,其次要了解到与实现质权无关的质物返还类型。
在其他若干条款中,多次出现过与实现质权无关的质物返还类型。这种类型的性质是不同的,其物权化方针是反时针的。不过,有些地方是相同的。
一个共同之处,就在于返还质物标志着消灭质权。质权一消灭,与质权相关的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会随着一同消灭。在消灭质权方面,成也消灭,败也消灭。
一种情形是,因质权人的原因导致质权失败,需要返还质物。
与实现质权无关的质物返还类型往往是“败也消灭”。譬如,质权人转质或者放弃质权的,需要将其占有控制的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者转交给转质权人;因质权人对其占有控制的质物保管不善良,导致质物毁损的,需要将其占有控制的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者对出质人赔偿损失;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妨害了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返还质物,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赔偿损失。
另一种情形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质权失败,需要返还质物。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有一个普遍性的原则,那就是“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如果质物被征收征用,当事人得中止质权关系,质权人得向出质人返还所出质之物,或者通过质权人向征收人、征用人转交其所占有控制之质物。
广义的公共利益,还包括抢险救灾、减灾除灾和慈善救济等。遇到突发**件、应当救援事件等,质权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每当需要返还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