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6-2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一、基本理念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质权担保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发生效力的显要标志。无论是积极的实现质权还是消极的实现质权,总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质物在担保债务过程中,在以上五大关系的共同作用下,对于债务人、出质人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可以促使债务人、出质人积极主动地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促使质权人很负责地返还质物。
即使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也有办法得到顺利解决,同样归功于以上五大关系的共同作用,归功于质物在担保债务过程中所发挥出的优势互补的作用。无论是前一种或者是后一种情形的出现,质权实现主义的原则得以充分体现,而质物返还则是物保形式主义的原则得到同样的尊重。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第一,质权实现的必经程序。
一是提前实现质权的必经程序。提前实现质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由动产质权变成动产抵押权。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权,则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的处分权。但是,债务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作主选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
二是特定实现质权的必经程序。
特定实现质权的,质权人不必返还质押财产,由动产质权变成动产留置权。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享有主处分权。采取协议的办法选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
所谓“质物返还”,应当是在一定程序方面返还,在特定程序方面不一定要求质权人返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标志着一个危险或者风险的信号,质权人必须加强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权,而不是无原则地放弃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权。如果不这样认识与警觉,就会把辛辛苦苦设立起来的质权毁于一旦。诚然,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必须要返还质物,那是另外一回事了。
实现质权最后的程序,就是就质物或者就所得价款让质权人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原来所提存的孳息也可以一同清偿。
第二,质权实现的必然结果。
质权实现后,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是导致质权消灭和质物所有权取消,紧接着导致质权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取消,同时导致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消灭。所有这些,都是质权实现的必然结果。
对于质权消灭来说,总之是“成也消灭”、“败也消灭”。
成也消灭,指的是实现质权、优先受偿权以后,因完成任务而光荣地消灭。败也消灭,指的是质权、优先受偿权失败后而归于消灭。失败的原因与行为方式很多,如质权人中途转质权或者放弃质权,质物在中途返还给了出质人而丧失了质权,因质权人保管质物不善良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者发生征收行为、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就该物用于实现质权和清偿债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二、一般理解
1.质物保管与质权实现制度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两种形式的质物保管信托制度与质权实现信托制度,也是关键性的信托责任制度。总体上他们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的,个别情形是独立运作的。检验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的法律效力,在于质权法锁关系的扁平化、平整化,在于质押担保物权化的规范化,在于双方信托制度化的合理化。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牵一发而动全钧,是由许多综合因素、综合关系发展到成熟阶段的总集成,因此不可以等闲视之,必须认真对待这两件大事。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标志着清偿债务和质权实现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效力,以质押财产为手段所努力的目标责任制已经达到目的。为了平衡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理顺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参考以上几种事实要件,质权人应当不延迟地、义不容辞地、保质保量地对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才可以行使特定范围内的质押财产特别处分权、优先受偿权。这种本质上的权利,可以根据不同情势,通过不同的途径或者先后程序来实现:首先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次是,在以上途径或者程序不能实现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