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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7-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7-2

质物保全信托责任

一、基本要领

质物保全信托责任,即出质人对质物和质物价值负有保全的信托义务与责任,指出质人需从一而终地、身体力行地保证质押物的质量、数量与价值,以确保清偿债务的目标责任制能够圆满完成,满足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及至完全受偿权的客观要求,从而使得质权的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更加和谐、圆满与平整。此项专门规定,就是一项质物保全信托责任制度,由质权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主要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此项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质物保全信托责任的认定。本条规定的“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不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质物本身原因使其价值有减少的可能。如质押财产的腐烂、变质这种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必然造成对质权人利益的危害。同时质押财产的损坏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是明显的,并且足以危及质权。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不属于本条款调整的质物保全措施。

出质人对于或然的和已然的质物保全信托义务瘕疵,负有事前预防、事中检查和事后补救的责任,如诚实出质的责任、主动检查维护质物的责任、提供相应担保的责任、接受提前清偿债务的责任,或者协商将质物提存的责任,甚至于提前完成质押合同任务或提前清偿债务的责任、解除财产所有权的责任等。无论是主观过失或者客观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出质人对质物均负有保全的信托义务与责任。关键在于,当事人要从质押财产的机械磨损、自然磨损、精神磨损中找到其规律性,要使得出质人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恰到好处。

物权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是关于出质人对质物负有保全的信托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其目的意义在于让出质人懂得纪律的约束,自觉地遵守质押财产的规矩,维护正常的质押担保物权关系。

1.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是质权的重要指标

其实,每种担保物权都有价值保全的信托责任,如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保全留置权等,这是衡量担保物权能否顺利实现、完全实现的重要指标。对于质权而言,也概莫能外。

广义地说,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责任。对于质权人来说,带头妥善保管质物,从一而终地秉承善良注意、善良保护、善良管理、善良维护等义务,使得所质押的财产不毁损、不灭失,是自己的质物保全信托责任。对于出质人来说,也要认真对待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应当自始至终关心质权关系,将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承担起来,这对于双方都是有利的。

确切地说,所谓质物保全信托责任,主要是针对出质人的法定的信托责任。出质人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质权合同中载明的要执行,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样要执行。

2.质物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事由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事由,系指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所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良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客观原因或者社会原因等导致质物的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

通常情势下,是由于市场变化多端产生了同类商品价值波动,向下浮动时定然产生价值明显减少。客观条件是,同类商品价值向上浮动不要紧,也不必将“多余的质物”退还给出质人;但是,向下浮动时定然产生价值明显减少的就不行,法律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就要依法提前实现质权,消灭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

由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体现在物的价值或者保全价值上,出质的财产出现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因此,当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替代担保的信托责任

当质物存在损坏、毁坏或者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或然性、已然性时的事实已经发生,危及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为保全其质权不至于落空或者贬值,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所相应的担保,是出质人的质押信托责任,而且是法定的信托责任,质权人可以随时提出,不必局限于质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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