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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4-2(1 / 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4-2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亦称对处分质权的限制,指法律、法锁和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处分质权的限制,即对于质权人关于特别处分权的限制。法律是规范限制,法锁是隐形限制,出质人参与限制。总体上是集权与放权上的限制,不是禁止性限制。

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商定零物权,也可以商定有物权和共有权,既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防止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还要防止质物使用、处分过程中与担保债务的法锁脱节遭受连带性的财产损失。

广义地说,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包括了质权人对质物变卖、出卖、赠与等各种转让方式的限制,还包括质权人私自出租、出租和转质等各种转让方式的限制。所谓处分,包括了直接处分、间接处分或者变相处分的各种方式。质权人对于质物私自转占有和私自使用、收益的,以及私自转质权的,就是变相处分。所有这些直接处分、间接处分或者变相处分的各种方式,都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对于出质人不公平的。无论对于出质人是否造成损害,都是非法的行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限制,是十分敏感性的限制,而且矛盾的纠葛有些复杂,因此本文将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的限制作为两个部分来分析,主要是想探讨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限制。

对质物处分,主要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独自或者共同出卖、变卖、拍卖或者折价处理质押物,从中获得价款或者其他利益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事关重大,应当依法依合约进行,并应当与清偿债务的法锁链接。否则,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质物处分的限制,是对于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的适度限制,是出质人于集权与放权之间作出妥善限制,不是完全禁止性限制,也不是毫无原则性限制。

上一条款中,规定了质权人基于三种条件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了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没有约定的也可以取得质物孽息,这种特别处分权是开放性的,不是封闭性的。这主要是从质物孽息和收益质权方面规定的,不可否认,这些也是“变相处分”的一部分。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到底要表达什么意义,欲收到什么效果?立法专家对于本条款的解释比较简略,本文试图发掘新的内容,一探究竟。

本条款对于质物处分限制的法律意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已知,动产所有权的生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生效和交付生效之妥善安排。只有这两个充分而必要条件满足时,善意取得者才能够处分该项动产。本条款仅取其“合意生效”的一个条件,对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进行限制,也就足够说明问题了。

“经出质人同意”是衡量处分质权存在与否的必经程序与关键环节,是判定质权有物权与零物权的分界线。一般而论,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有处分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无处分质权,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不在此之列。对于后一情形即“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认定为质权人的零物权,零物权不但是无物权,而且可以当作动词性的零物权—将非法的权利清除为零,甚至于可以要求将整个质权清除为零。

质权人的有物权成立以后,是不是处分质权万无一失了呢?这倒不一定的。“经出质人同意”只是个泛指的条件,而具体条件还是可以限制的。如处分的程序、顺序、办法、时间、预定价格、优先受偿、与法锁挂钩等条件,出质人也可以加以限制。

如果是禁止性(出质人不同意)的限制,就是禁止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如果是拟定共有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处分)的限制,就是单边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即共有权中的单边零物权。只有在出质人即质物所有权人对于以上条件未加限制时,母体有物权与子体有物权构成统一自由体,当然包括M(母体有物权)+N(全体子体有物权)形式和M(母体有物权)+(n1+n2+n3+n4…nx)(各个子体有物权)形式在内,不是一概而论的。其中,后一形式,包括了完全涵盖式和部分涵盖式的子体有物权。

譬如,出质人在合同中同意质权人处分质押物,要求双方一同参与处分,质权人就不能单独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返还质物形式处分的,质权人就不能就着占有的质物私自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拍卖方式处分的,就不能以变卖、折价的方式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公证的办法处分的,没有公证的处分也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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