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3-2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商定零物权,也可以商定有物权和共有权,既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防止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还要防止质物使用、处分过程中与担保债务的法锁脱节遭受连带性的财产损失。
物权法第214条规定的是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使用、处分两个方面的限制,亦即使用质权、处分质权的限制。而就整体上来说,自从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以后,出质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全部得以限制,甚至于被限制的程度比质权人的限制程度更大,只不过是法律没有明示、也无需明示而已。这么说来,道理很清楚了:既然连所有权人的四项权能全部得以限制,并且被限制的程度比质权人的限制程度更大,那么他物权人的使用权、处分权被限制,那有什么可怀疑可否定的呢?
物权法的职责之一是确认物权、保护物权、利用物权、规范物权、调整物权和限制物权。世界上没有不被限制的物权,动产质权也不例外。动产质权设立后,如何理顺担保物权关系,就是第一件大事。而从占有质权、使用质权、收益质权、处分质权等担保权能上来条分缕析,是最直截了当最实用的办法。
依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12条和第210条第5项的规定,动产质权立足于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是信托式占有权。占有质权是法定的权能,在质权的四大权能中是主要的权能。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不能随意取消占有质权,否则质权就会在有意无意中消灭掉。
依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可以拓展至有限度的孳息收益质权,或者是孳息收取质权,并且是信托式收益权。虽然说的是“收益质权”,实际上是“收取质权”,或者算作“准收益质权”。一般的收益权(普通物权法的收益权)是对于财产收益是现取现得的,而孳息收益质权并不是现取现得的。质权人收取孳息后,并不必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质权人**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当时需经出质人同意。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就成了“准收益质权”,并且竞合了“准处分质权”。
对于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处分质权,物权法都有基本的规定。对于使用质权则很少规定,并且着重点在于义务方面,权利方面的没有涉及到。
其实使用质权是非常重要的。动产质权并不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五种普通物权以及其中的五种普通信托物权,也不比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这些或者说这十几种物权,并不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只有质权和留置权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因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设立,标的物被非普通物权人、非抵押人占有,于是就客观上影响到物的效用与使用。
是否应该利用、使用质物?如何利用、使用质物?由谁作主利用、使用质物?当事人利用、使用质物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所有这些问题与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对于立法者和双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会面临着两难选择:(1)选择不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物的效用白白浪费,成为精神磨损、精神贬值的对象;(2)选择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如果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肯定存在,当事人双方都会担心。物权法第214条规定的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如果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使用质物,出现了质物毁损、灭失的事故,这种责任怎么个界定办法?到底是个人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是否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让质权人单方面承担责任,出质人一些也不承担责任,似乎不是那么公平的。
物权法规定了质物妥善保管的责任,但这不等于是妥善使用的责任。对于使用质权,对于妥善使用,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一些法律空白。或者是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这方面的重要性,或者是他们在立法时进退两难所致。
中心问题:质权人的权能可以向使用质权拓展,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建立使用租赁合约关系,甚至于收益租赁合约关系。前提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无论是否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都是非法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亦称对使用质权的限制,是出质人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使用质权的限制。一般而论,对于纯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大于混合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这是因为,前者是质权人单方面享受权利,后者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换言之,前者与债的法锁关系无关,后者可以与债的法锁关系链接,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同,限制程度自然就不同。
1.对质物的使用
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