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6-2
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即限制债权人以霸王条款直接取得质物所有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第一,禁止流质的规定是世界通行的成熟的立法例,古为今用和洋为中用是正确的选择。
禁止流质契约与行为的规定始于罗马法体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成熟的立法例。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同类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详细规定:“债权人在未得到清偿时,不得处分出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裁判,经鉴定人作价,在其债权数额限度内,以该出质物抵偿其债权,或者将出质物公开拍卖,以清偿其债权。允许债权人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取得或处分出质物的任何条款,均无效。”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以及出质处分和债权实现的途径,再次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到期协议的禁止]“根据在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协议,在质权人不受清偿或不及时受清偿时,物的所有权即应归其享有或向其转移的,其协议无效。”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禁止质权人擅自直接取得或者转移质押物的所有权,并指出相关的协议是无效的,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与以上两个国家不同的是,禁止流质契约,是以出质人为质押物处分权的主要角色的,不是以质权人为处分权的主要角色的。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第二,禁止流质的规定是根据质权的效力范围而作出的正确决定,对于任何越权的行为应当禁止。
根据质权的效力范围推断,质权是包括有物权和零物权两种界限的。超过有物权的范围而专权、揽权,那就犯了物权法的大忌。物权法的重大使命,就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分派义务的,就是定分止争的,就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具体到担保物权法这一层面,就是平整债的法锁关系的。而质权是最古老的物权之一,相关的法律已经出台了好几千年,可以说是经验老到了。
关于质权人的零物权,是关于质权人不得取得、不得行使、不得越权等项内容的“一票否决权”,法锁关系上不能与越权的债权挂钩而存在,质押财产关系上仅仅限于占有与管领、控制的权利,不得擅自或者以不公正的办法处分与取得质押财产,也不得怠于实现质权而无缘无故地逾期占有质押财产。如果从广义的禁止流质的规定来看,至少应当考量以上情形与条件。
本条款“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以及本法第214条“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的规定、第215条“质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第217条“转质注意事项”的规定、第219条“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的规定、第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的规定等,密集性地规定了质权人的零物权范围,占动产质权一节全部15条的40%。这些零物权,包括禁止流质的零物权、禁止擅自使用质物的零物权、禁止擅自处分质物的零物权、禁止擅自转质的零物权、禁止擅自不返还质物的零物权、禁止擅自毁损、灭失质物的零物权、禁止擅自怠于行使质权、不返还质物的零物权等10个方面的零物权。广义的“禁止流质”,包括前面所述和未叙述的10个以上的零物权。
关于质权人的有物权,是关于质权人应有份额以内的担保物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对于质押物的限期占有控制权、能够与法锁关系挂钩的担保债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扩展物权、约定拥有的孽息收取权、相关的转质权、质物保全请求权等权利。总之,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法律认可的、能够与法锁关系挂钩的物权,属于质权人的“有物权”之列。
本条款“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是禁止流质的权威性规定,在界定零物权的同时,也可推定出一定范围内的有物权。
本法第216条“质物保全”的规定与禁止流质的规定无关,属于质权人特别处分权的“有物权”。现实性条件,也是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这一共同条件。但是,于共同条件下,又发生了另外的几个现实条件:“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两个现实条件,一个是出质人损害质权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