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5-2
禁止流质
一、基本要领
禁止流质,即禁止流质契约或者契约流质的简称。指为了保证担保活动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到人,理顺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物权秩序、法锁秩序,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项规定,由合同法、质权程序法规范与限制,限制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权和非法的取得权,禁止质权人非法剥夺出质人的质押财产所有权,借以合理地保护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条款,是关于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与债权的价值相当,或者说事实上是相当,也不允许设立“走私”性质的契约。无论权钱交易“圆满”如何,都是视为无效的。
因为流质有多个变种形式,本条规定应当是基础知识部分的规定,也就是狭义的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广义的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更加广泛,如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进行破坏、恶意处分、不当转质、怠于实现质权等等,也程度不同地存在流质的倾向。
首先,各国关于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是统一的普遍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这种意向行为和事实行为均告无效,不只是对于“约定”的契约无效。
因为流质有许多不合情理、不合章法的地方,故各国物权法均将流质作为法定禁止之列,或者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相互模仿。法例如《法国民法典》对于动产、不动产一律禁止流质。第2078条规定:[禁止动产流质]“债权人在未得清偿时,不得处分出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裁判,经鉴定人作价,在其债权数额限度内,以该出质物抵偿其债权,或者将出质物公开拍卖,以清偿其债权。允许债权人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取得或处分出质物的任何条款均无效。”第2088条规定:[禁止不动产流质]“债权人不得仅仅因为债务人在约定的期日未清偿债务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条款均无效。于此情形,债权人得经法律途径诉请剥夺债务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到期协议的禁止]“根据在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协议,在质权人不受清偿或不及时清偿时,物的所有权即应归其享有或向其转移的,其协议无效。”《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
以上三个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从不同方式、角度明令禁止流质。从过程控制论上讲,当事人非法处分、非法取得或者非法抢夺、非法侵占质物,质权人非法剥夺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全部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向与行为,必须加以禁止或者取缔。
理论上,当事人有约定的、无约定而实际实行的、约定不明确但有流质意思表示或者实际实行的的,所有流质的倾向、流质的行为,均为无效。中国物权法之“与出质人约定”,只不过是流质的一个代表性典型而已。
其次,显失公平的合同与行为,从普通合同法到担保合同法、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均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无效行为。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重要内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了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无效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本条款对担保法该条款有些微的更改,但禁止流质的中心思想基本上是一致性的。
客观上,债务人借债生活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和急窘的困境,质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不平等的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过小的债权额,趁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内幕交易、独家交易、强迫交易,一举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攫取不当利益。
禁止流质的物权化方针,就是要让债务人出质财产后仍然享有对于自己财产的管领权与适当的自主处分权,享有反抗债权人以不平等契约剥削压迫自己的权利,享有与债权人平等磋商公平还债的权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自主决定以质押财产折价处理,但应当首选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让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因为禁止流质而受到损害。
其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自主决定以质押财产折价处理的办法,也可以在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