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基础上设立。如果质权在抵押权之后设立,质权人对抵押权人产生了排斥的效力,仍然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担保的标的财产。这么说来,这也是属于“可拓展的担保范围要素”。
二、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是所有担保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质押合同也不例外。首先应当说明的两个问题,一是通用性。所指担保范围,不应当是债权人、质权人的专利,债务人、出质人在特定情形下也是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可塑性。其法锁关系是扩展型的法锁关系,是富有可塑性的一类法锁关系;三是质权担保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但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本法第173条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实行。
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债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考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确定,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一般而论,质押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是质押合同附加条件的因素,有的解读文章就直接解释为“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实,这只是从质押合同的主要对象或者主要方面来说明的。既然是附加条件,质权人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出质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既然其法锁关系是扩展型的法锁关系,债权一方在扩展,债务的一方也可以扩展。因为质权人可以占有、管领与控制质押物,质权人的反定限物权得到了扩张,加上担保范围的扩张,质权人的权利近乎圆满。为了使得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一些,或者说使得出质人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平衡一些,或者说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关系相对平衡一些,质权人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出质人也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解释,应当更加公平合理一些。如果将本条款以及本法第173条仅仅理解为担保债权人一方的可塑性,那就是片面性的理解了。
按照解释,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总体上,确实是专门为担保债权人所设立的条款。主债权及其利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可以为质权人所专有的项目。但是,损害赔偿金一项,应当是共有的项目,质权人、出质人同样可以在质押合同中主张。假如出质人不主张,届时事实要件发生时,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勉强能够维护权利也会打折扣。
本法第1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这些规定,是保护出质人的定限物权,是用于限制质权人的行为的,出质人也可以要求写在质押合同上。
就算是损害赔偿金写与不写都能够得到赔偿的话,也是有实质上的区别的。有什么区别呢?
第一是出质人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区别。质押合同上载明了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与办法,出质人便有了相应的主动性。比如,针对“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情形,出质人可以即时地向质权人追回质押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中止质押合同、取消质权人质押财产占有权、管领权与控制权等;对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形,出质人同样可以即时地向质权人追回质押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中止质押合同、取消质权人质押财产占有权、管领权与控制权等。这就是出质人主动性的主要方面。如果是出质人于质押合同中没有主张其相应受赔偿的权利,处处有被动的地方。
第二是出质人所得赔偿金有很大的区别。不错,本法是可以支持出质人要求质权人赔偿损失,法院也有可能照此办理。当质押合同中没有载明质权人应当赔偿多少、怎么赔偿等情形下,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如果运气好的话,最多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同等金额来判决对方赔偿,间接损失就不一定有这种运气了。当质押合同中已经载明质权人应当赔偿多少、怎么赔偿等情形下,出质人可获得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金,以及滞纳金等请求。比方说,假设,出质人的损失达到100万元,出质人最多可以得到100万元以上的经济赔偿金。如果质押合同中没有以上赔偿损失的内容,出质人仅仅可以得到100万元以下的经济赔偿金。在假设推理上,主要的区别在这里分野了。
同理,如果说质权人于质押合同中没有载明担保范围或者担保范围不明确,即使是法院支持质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同样地有可能在证据不完备的被动情势下丢失一部分权利。特别是在证据不完备的情形下是如此。
再说法锁关系是扩展型的法锁关系,是富有可塑性的一类法锁关系。这个不仅指质押合同有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