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出质的动产和不得设立、行使的质权,同样地概莫能外。
对于不得出质的动产,全部属于出质的假物权、反物权、一般零物权或者特别零物权,全部是无效的。在不得出质的动产上设立的质权,同样地属于假物权、反物权、一般零物权或者特别零物权,全部是无效的。
规定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设立动产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民事权利的限定应当是规范化、权威性和十分严格的。规定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他的,如地方法、部门法、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流通、转让动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流通、转让动产的依据。实践中法令和政令必须统一,而某些地方法和规章制度私自附着了地方保护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利益集团利己主义猖獗的结果是“国中之国”和“法中之法”,用松松垮垮、卿卿我我的土政策、土办法取代了全国统一的规范化、权威性和十分严格的法律、行政法规,会导致有法不依和有法难依的严重后果。其中,***制定的行政法规基本上是政策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各个层面。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宪法的法律效力优于一切法的效力。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不得出质的动产,是一个取舍法的命题。“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是个排除法规定,与肯定法相对立。具体判断时,总免不了使用否定法、肯定法两种方式来推理,前一种是正推理,可以用零物权来表示;后一种是反推理,可以用有物权来表示。
二、有物权与零物权
不得出质的动产是零物权的财产,或者是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正常流通渠道不得生产、销售、分配、交换、流通、担保、转让的制造物或者天然物不得出质的财产,债务人没有将此类财产出质担保债务的权利,债权人没有将不得出质的动产设立动产质权的权利。除此之外,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出质的有物权的财产,债务人享有将此类财产出质担保债务的权利,债权人享有将不得出质的动产设立动产质权的权利。
某些教科书和通说上根本不讲正物权、负物权、加物权、减物权和零物权、除物权这一套,但这些是最管用的一套办法。任何普通物权、担保物权都可以运用这一套来解释。整个物权体系,从头到尾都溢满了有物权、零物权及其他的“数学物权”,这不是标新立异、故弄玄虚,而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解析方法。物权法是模糊的一类法律,里面的模糊概念、模糊条文有很多。哪怕是被学界认为是“最成熟的物权法”。只有两个最根本的物权公式:“有物权”和“零物权”。
本条款仅以概括法作规定,是因为“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相当广泛,且弹性的对象太多、完全呈规律性的正相关的对象较少,不便于列举。
本条款这种规定的方式,相当于模糊数学的矩阵计算方法。对于相关的数据标本,可以加权、减权,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再加权、再减权或者反加权、反减权等。模糊数学是动态数学、修正数学,模糊是手段,精确才是目的。动产出质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反映到物权方面来,就有有物权、无物权之分,就有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以及零物权、除物权的“模糊数学”式的物权。其中,零物权或者除物权,是采取“一票否决权”的的办法来涤除出质权、转质权。
不得出质的动产,以及“有物权”和“零物权”的命题,涉及到许许多多的产品与物品,涉及到许许多多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涉及到许许多多的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不得出质的动产是静态的和稳定的对象,极少数不得出质的动产是动态的和调整的对象;尽管不得出质的动产复杂化多样化,尽管“有物权”和“零物权”的命题涉及到成千上万种产品与物品,相信大多数成年人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的,相信各种违法出质和违法设立质权的行为都会自食其果的。
物权法是规范与调整民商事权利的法律,较少涉及到国事与公事主体权利的层面。实际上,国有企业兼有民事主体和公事主体的双重性角色,这一类权利主体的有物权与零物权范围,都比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宽泛许多。国家机关和国家事业单位的哪些动产可以出质、哪些动产不能出质,也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与法理问题。再涉及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的集权与放权问题,所谓“有物权”与“无物权”的范围更加广域,难点焦点问题就更多。所有这些,不是民商法立法专家和司法专家能够解决的大问题,目前也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