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更改变化的。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以占有担保物为现实条件,是占有的为质权,非占有的为抵押权。
(2)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
不过,笔者肯定的是,一般而论,动产质权从设立到实现会经历三个阶段,其中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实为动产抵押阶段,动产质权行使与实现阶段才是动产质押阶段。实际上,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的事实要件存在或者存续时,肯定存在一个预备阶段,这个阶段要锁定债权债务关系,又要锁定应当质押的财产,还要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进行质押登记等等。质押合同生效后或者包括质押登记成就后,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情形发生后,等待出质的财产,就相当于抵押的财产。等待出质的整个阶段,就相当于动产质权的初始阶段或者准备阶段,形式上相当于财产抵押阶段,本质上仍然是动产质权的准备阶段。可以说,这个阶段形式上出于抵押权,而本质上优于抵押权、最终属于动产质权。
其实,无论是哪种担保物权,也无论是哪种质权,法定的权利是建设性和指导性的,意定的权利即契据的权利是实践性和归功性的。每个国家的立法例都有这种相对均衡的物权化方针,中国的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也概莫能外。
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也很重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规范化,至于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概率,已经很高,甚至于可以说不胜枚举了。中心词语常常再现“约定的”,肯定存在“契据质权”的本质特征。
本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指的是公路、桥梁的收费权或者电网设施之类的收费权可以出质,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对象。如果我们留心观察一下,这种权利质权,与其说是“权利质权”,倒不如说是“不动产抵押权”,或者说是权利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杂交品种。权利质权人并不占有公路、桥梁、电网设施等不动产,从这一点上说倒很像是“不动产抵押权”。大多数情势下,权利质权人享有对于公路、桥梁、电网设施等不动产享有部分的收费权,从这一点上说也像是“权利质权”。总体上,也就是“权利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杂交品种。这个例子,也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是有一定根据的。
本法第180条第4项和第181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被列为抵押权。究其实,抵押权人也有类似于本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只不过是这种“权利质权”相对弱小些和受权范围狭窄些而已。但与“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同样地不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这个例子,也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是有一定根据的。
再从本法第203条至第207条来看,最高额抵押权如果是分期分批实现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人也有类似于本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只不过是这种“权利质权”相对弱小些和受权范围狭窄些而已。但与“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同样地不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这个例子,也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是有一定根据的。
以上举例,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并不是要反对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分类,而是要告诉大家一个事实:质权与抵押权多少有一些沾亲带故,有各自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个性与共性,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四、权利质权(转质质权)
权利质权,是狭义质权的一种。出质人可以买卖的权利、无形资产交易的权利或者应收账款的权利出质,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是一种不转移物的占有而转移物上权利占有形式的质权。
其中,应收账款的权利出质,是中国物权法增补的新内容,机遇很大并潜在的风险也很大。尽管中国出台了很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面临着许多焦点难点问题,过度的改革开放与国有资产的交易与担保自由化,使得国家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处于虚位状态,国有资产的流失每年是十分惊人的。实体产业是如此,虚拟经济体也是如此。
权利质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债权质。债权人因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而获得债权偿还的担保,即可在债权未得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请求清偿。但设立权利质权须通知第三人,而且还要出具债权证书。另一种是质权质。又称转质。即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其债权人出质其本人的质权,故称之为转质。总体上,债权质、质权质,都可以看作是“转权利质权”。
虽然号称权利质权,但本法第223条规定的7种权利质权,与本文所介绍的“转质质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