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5-2
动产质权
一、基本概念
1.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亦称动产质押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债权担保并偿还债务的一种法锁性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控制即信托管领的财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权有独立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标志,总体上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较少介入动产质权,普通物权****曲折地介入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专门以动产标的物为质押对象的担保物权,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他项物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的特定占有权,是就质物价值先占有控制、后优先受偿的特种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特别占有处分权的物权地位与法锁实力,仅次于留置权而强于抵押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是因为债权人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而效力不济,而动产质权就可以克服动产抵押权的这种弊端。
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担保行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包括主物,并可扩及从物、孽息、添附物、代位物。质押主物为必要性条件。质押从物、孽息、添附物、代位物的质押,仅为辅助性条件。
质权与质押,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质押是指担保债务继而设定质权的法锁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享有占有、实际控制质押物并可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起因,也是质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质权是质押债权法锁引起的行为后果,也是利用出质物的占有控制权以达到优先受偿的必然结果。
担保物权人必要时可以将部分动产质权与部分权利质权合并行使,甚至于升格为留置权加强行使,或者将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抵押财产形成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升格为动产质权,以期收到更好的实际效果。
2.占有、管领与质权
占有,实指信托管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取得质押物交换价值的信托管领权。质权人只能实际控制和领受管理该质押物,而不能对此物使用、收益,更不能擅自处分该质押物。信托管领,是质押权中最重要的反定限物权和信托担保物权。
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质权附随于债权法锁关系而存在,并对于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产生不同时段的约束力。质押担保物权关系分为三个阶段,初始阶段是锁定主债权债务关系,相持阶段是再锁定质押物,最后阶段是依托债权法锁实现质押权。
质押财产信托关系,是谁占有质押财产谁负责保管、保全质押物,防止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和保全质押物的经济价值。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以其共同的担保信托关系,对于其他当事人行使排他权,维护担保法锁关系的严整性和权威性,使得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清晰而圆满,籍以达到预定的物权化和法锁化的目标。
管领,实指信托管领,也就是对于“占有”一词内涵上的阐释。物权法的“占有”,情景不同,就有不同的含义。对于质押物的占有,是担保物权中信托受领和管制他物权范围内的占有,跟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完全不同,纯粹是信托式受领、管制并附有质权法锁的类型。
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受领的物,且有就其物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后面的“受领”,就是对于前面“占有”的注释。
质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所有物或者权利上取得担保、偿还债务的一种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信托管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仅就可移动的质押财产出质,或者在以物保的同时加上人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信托管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动产质权初始阶段是锁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只不过是以债权法锁来控制标的物,这个阶段实质上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关系、财产信托关系、债权法锁关系和排他性对世关系差不多。动产质权发展到相持阶段和实现阶段,才流露出动产质权的峥嵘形象与法权威力。实际上,动产质权的相持阶段和最后阶段都可以列为后期阶段,一旦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并且以债权法锁来控制标的物,那么,就离实现质押权的期间就不远了。实现质押权速度最快的,就在于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当天就可以发生。
本条款“为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