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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5-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5-2

最高额抵押之协议变更

最高额抵押之协议变更,指根据需要和可能,当事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协议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权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变更后,当事人有向协议变更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履行告知的义务。

协议变更的考量对象,包括有单个抵押权人或多个抵押权人对于同一抵押财产的不同自由协议形式。对于有其他抵押权人竞争的情形,有同权竞争的限制性义务,应当依据本法第199条“同一物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执行,概括为“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协议变更的前提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并确定最高额抵押有关内容,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第一个是协议变更并确定的时间条件,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譬如,如果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那么该期间则为债权确定的期间,2013年12月31日为债权确定的最后日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或者缩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因为该债权确定前,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如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都没有确定下来,而初始抵押合同只不过是个抽象的框架性协议,因为最高额抵押权初定时间较长,原来所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变化,需要根据需要和可能作些变更。这是一种自然变更的行为。还有一种是人为变更的行为,如本法上一条款中发生的抵押权人中途转让部分债权或者连带转让部分抵押权的行为,人为地造成了有关内容的变更。将以上有关内容与不确定因素确定下来,也是担保物权法锁关系明晰化的一个相应的程序。如果不走这个程序,最高额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或者第三人都无所适从,可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流产,或者发生物权纠纷、经济纠纷。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以后,已经进入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清偿阶段,就无必要协议变更内容了。因此,“确定前”与“确定后”是个确认协议变更是否合理合法的分界线,而“确定前”才是协议变更的前提条件。

另一个是协议变更并确定的原则条件,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的限制性条件,也是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应当判定为无效。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一般抵押权人,在同一个抵押担保物权圈子里,实质上形成了“准共有”型聚合优先受偿权,相当于几个抵押权人共同希望分切同一个大蛋糕,分蛋糕是有先后秩序的,或者是有比例关系的。依据本法第199条“同一物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条款协议变更的原则条件。凡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认为变更一律无效,不受担保法锁关系链接并不受法律保护。

2.协议变更的保障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并确定最高额抵押有关内容,还需要一个保障性条件,那就是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协议变更发生后,按照有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和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了的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这里不叫变更登记。反正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都是有益无害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情势下,已经办理登记的总比未办理登记的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总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强。

一则,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既尽到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也尽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按照物权法之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原则,尽了义务的应当比未尽义务的权利要大一些,多尽了义务的应当比少尽义务的权利要大一些。

二则,当事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内容是重大事项,必须认真对待依法登记。

三则,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会有很多好处。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构会对于变更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和抵押财产进行审核,会帮助当事人克服一些缺点,纠正一些错误,给当事人打预防针,抵押合同质量上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容易理顺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及相关的关系人都能吃定心丸,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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