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可能缩水。
其二,从产权交易的公平合理化程度着眼,“贱卖”最高额抵押权等于是人为制造不公平现象。
无论是从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受让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各方考量,“贱卖”最高额抵押权都是不公平合理的,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是不赞成非理性的“贱卖”的。
“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适当分离”既是个方法,也是个原则。所谓适当分离,是指部分债权可以实现、可以转让、可以消灭,但最高额抵押权应当一直保留到抵押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为止。
二、意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意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是一种比法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更大胆、更夸张的办法,从而改变了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固有形式。注重的是产权交易的速度和方便,不太注重产权交易的质量、效益与安全。本条款但书“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属于这一转让类型。其一反常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却开始转让。就法理来推导,这是一种欠周详、有安全隐患的转让方式,应当对此进行严格限制。
最高额抵押权人放弃“法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好办法不使,却要采取这种手段来转让,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原因方面,譬如,是有的最高额抵押权人不懂得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转让时发生了失误;或者是懂得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或者是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等等。客观原因方面,主要来自于抵押人的压力,既然最高额抵押权要更改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将部分债权转让予他人,就有权利缩减最高额抵押权的限额,解除其他债权的抵押法锁关系;其次是来自受让人的压力,转让部分债权时遇到受让人的强求的压力而屈服等等。
总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基于当事人的产权交易自主权考量的另类规定,并不是说他的法理学方面有什么过人之处。这并不奇怪,全部的担保法和担保物权法,什么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与什么意定的权利与义务,常常是交织在一起难解难分的。但书的意思在于,基于最高额抵押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和契约自由主义考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至于当事人各自或者共同的利钝得失等命运,由他们自己掌握好了。
1.方法:部分债权与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
本条款但书的情形成立,有个前提条件,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特定情势下可以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作出。如果是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已经进入抵押权实现阶段,则没有其他的选择,部分债权一般不再转让,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再转让。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最高额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有两种情形:
(1)部分债权与部分抵押权一同转让,是相对平稳的办法。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作抵押权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作变更登记。受让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或者产权。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未变更登记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原最高额抵押权人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2)部分债权与最高额抵押权一同转让,是相对冒险的办法,很特殊的转让办法。意味着抵押权人从完全寄托最高额抵押权到不完全寄托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逆向的选择方法。结果是,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成为无担保债权,无即无担保范围、无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权,只能是依一般合同的条款与方法来清偿。
最高额抵押权与部分债权一同转让后,最高额抵押权与部分债权一同消灭。
意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是抵押权人自己愿意减除权的行为,这与法律强制性的减除权不是一回事。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法律仅规范当事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于抵押权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授予物权请求权、追及权和溯及力。
2.措施:部分债权与抵押权转让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转让债权或者一同转让抵押权,就是变更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担保财产、担保债权等方面的变更行为。如果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包括一般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最好不要对于他们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下一条款就有“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定,与本条款但书的规定不谋而合。变更的内容,包括通过协议变更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行为,需遵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如本法第199条“同一物上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