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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7-2(2 / 3)

地、集约用地,从宪法到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各种土地必须合理规划、合理利用。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荒地的专地专用原则,指的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用地的用途不能擅自改变,不能将农业用地擅自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

许多法律对于荒地等土地的用途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物权法第12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专地专用通用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专地专用通用原则,其实是个系统性原则,是由两个体系构成。前一个体系是预置式体系,不能擅自将农用土地改变为建设用地,须遵守农用土地专地专用原则;后一个体系是本位式体系,不能擅自将一种建设用地改变为另一种建设用地,须遵守每一种建设用地专地专用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专地专用通用原则有几个明显的特征:

一是系统性。包括预置式体系和本位式体系两个部分组成。这一原则特征,与农用地专地专用通用原则比较相似,因为专地专用通用原则的衡量标准是比较性的标准,故需要扩展视野。

二是封闭性。建设用地8个大类、32个小类的用途全部是封闭式作业的,这比较其他的专地专用通用原则严格得多。

农用地专地专用通用原则是有一定弹性的,他是以大农业的用途来确认专地专用通用原则的,而小农业却包括了种植业、养殖业,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甚至于包括狩猎业等,各种小农业之间的土地,于合适的政策范围内是可以调换、互换和混合作业的。但是,任何类型的建设用地专地专用通用原则是界线分明的,是封闭式作业的。

三是附从性。建设用地专地专用通用原则,并不满足于以上两种性质条件,还有更大的附加条件。即使是同一类型建设用地的性质,可以区分为公益型和非公益型、出让型和非出让型、国家支配型和集体支配型建设用地。就是说,在8个大类、32个小类的用途上,又附加了6个类型的用途。6个类型的用途是主用途的判别,8个大类、32个小类的用途是从用途的判别。

按照土地用途的性质区分专地专用通用原则如下:(1)非公益型建设用地附从于公益型建设用地;(2)划拨型建设用地附从于出让型建设用地;(3)集体支配型建设用地附从于国家支配型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附从性上,一是表明土地支配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可以决定专地专用通用原则的性质;二是表明8个大类、32个小类的用途标准,在这里是参考标准。

本条款专地专用通用原则,是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三、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统一规划原则

尽管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同样地需要地方政府甚至中央政府的统一规划。包括可以抵押的关于四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项抵押的土地在内。

统一规划,是与各种土地的专地专用原则相配套的原则。这种原则是强制性、固定性的根本原则。“统一规划”是将固定性与灵活性加以调和的基本原则,但强制性也是其主流规定。

“专地专用”原则与“统一规划”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密切关系。没有前者,后者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后者,前者便成了死水一潭,土地的合理利用不能进行,没有退路与活力了。

统一规划原则,应当是与土地管理法第17条的规定差不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由***规定。”

统一规划原则的办法,应当是与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差不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本条款所宣示的“地权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所包含的意义是非常重大而深远的。

第一重,本条款包含专地专用和统一规划基本原则在内,两个原则是统一的、强制性的和高度集权的,而且是长期的十分严格的大政方针。

第二重,本条款不仅是针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而言的,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统一适用于此项特别规定。

这种特殊的原则不仅是物权法一家才有,淋淋总总的民法、行政法以至于根本**宪法上都有。如果说,某人、某单位在这个方面犯了法,不是犯一个法、一种法,而是犯了多个法、多种法。

国家出台了土地类法律法规200多部,基本上是围绕“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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