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9-2
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一、基本要领
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指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确定,即采取“多退少补”的算术法和法锁关系的判定法进行确定。此项规定由保全抵押权法中的技术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法锁关系在其中起核心作用。此项确定,关系到抵押财产的处分与分配,当事人不得违反担保物权法以及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不动产抵押,较多地涉及到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对象,不应当列为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的对象。
物权法第198条明确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本条款是物权法第195条的续写,将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联系起来。
抵押财产按照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变现的价款可能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这种现象是普遍性的现象,在实现抵押权中会遇到,在实现其他担保物权中同样会遇到,而实现抵押权时的误差一般是最大的,因为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财产,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对于抵押财产的实际价值难以知根知底。从技术物权法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类规定的还有担保法第53条第2款“抵押财产变现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3条“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权的处理”。
第二,抵押权实现后即告消灭,仍然能够继续清偿债权,法锁关系在其中起核心作用。
关于“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只能由法锁关系来解释。
理论上,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财产所有权随之消灭,抵押权关系同时消灭。抵押权实现后即告消灭,抵押权关系同时消灭。
在这种情势下,为什么还可以提“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一般人会认为这是由债权关系决定的。但是,必须认识到,从普通债权关系到担保债权关系,再由担保债权关系退回到普通债权关系,所依靠的是法锁关系。法锁关系才是联系担保债权关系与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普通债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的桥梁。
担保债权关系与普通债权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没有媒体是不能互换的。因此,法锁关系在其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与调整抵押权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
本条款所展示的是,一般抵押权已经发展到最关键的阶段,抵押权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在这一阶段迅速反应、迅速催化、迅速演变至最后迅速消灭在茫茫的人海中。在一般抵押权最后的晚餐中,享受饕餮盛宴的是每一个抵押权人,为此埋单的是抵押人和债务人。抵押人和债务人在履行义务以后,也会关起门来“亲兄弟,明算账”,对于抵押财产关系作一个完美的收官。当“三角债”的抵押财产关系存续时,抵押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都是双重性的,既存在担保物权关系,又存在反担保物权关系;既要解除第一重的债权法锁,又要解除第二重的债权法锁;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财产保管保全的信托责任已经完成,紧接着要解决的是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法律关系。以上这些程序,都是利用担保物权法的套路来打组合拳的。如果这“五大关系”中加入了制度物权法的元素,那么,就要用担保物权法的套路和制度物权法的套路来打两套杂交的组合拳。
[例一]担保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甲向乙贷款200万元,丙用自己的一套房屋为甲作抵押担保。甲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时,乙与丙协议将该套抵押的房屋变卖,如果变卖所得为230万元,清偿乙的债权后,剩余的30万元归丙所有;如果变卖所得为170万元,偿还给乙后,不足的30万元应当由甲清偿。
以上例子,就是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例子。甲方是债务人,丙方是抵押人。本条款,是关于担保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内容,是浅表层次的规定。更深层次的规定,就会以生丙方同甲方以“反担保物权”的名义或者以普通债权法锁的名义进行后清算或者反清算。第一重“五大关系”结束后,第二重“五大关系”紧接着就开始了。更深层次的规定,涉及到制度物权法,那么,当事人就要格外小心谨慎了。
[例二]制度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在例一的情势下,出现了意外事件。
甲向乙贷款200万元,丙用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