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
一、基本理念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一般是指抵押物孳息归抵押权人收取的前提条件,特定情势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其收取。此项规定由民事诉讼法和法院保全抵押权法规范与控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并依法定分止争,化解矛盾。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包括附加条件,主要的有以下几个。
1.人民法院判决抵押人违约,依法扣押其抵押的财产,剥夺抵押人资格并限制其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所扣押的财产本身具有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任意种。
3.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收取前依法通知了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除外。
4.人民法院在抵押权人不方便或者在抵押权人与义务人有争议的情势下,或者在抵押权人书面委托的前提下,有权代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代理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归抵押权人支配或者提存。
5.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和法院代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可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余下的可以提存,在实现抵押时与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一并清偿债务。收取孳息的费用由抵押权人垫付的,应由抵押人归还,同样可以在孳息的费用中扣除。
6.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连同控制抵押财产的排他权,是特别排他权。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最大限度地保全抵押权,采取抵押权保护主义和抵押权中心论原则,任何单位与个人非经法律程序和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收取孳息,不得擅自处分抵押财产。
7.抵押权人向义务人履行了收取孳息的告知的义务,应当放宽收取孳息的条件。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法院和抵押权人无法保全抵押权。
二、抵押物孳息归抵押权人收取的前提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为了尽快实现抵押权,以免夜长梦多,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但法定孳息应当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才生效。
实际上,本情形有两个附加条件,一个是公证文书,一个是书面通知。
另一种是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事先没有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仅有强制执行的双方协议,缺乏公信力,法院不予采信,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到判决书下达以后,抵押权人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做法是老的一套办法,因为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很忙碌,案件积压的太多,一般需要等待半年以上或者等待一两年时间才能完工。执行过程中,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但法定孳息如利息等总体上高于上述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因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间较长一些;关于天然孳息就没有什么好比较的了,因为除了可以连续收取天然孳息的以外(如不定时地向抵押的奶牛身上挤奶),它基本上衡定在一个水平线上较少浮动(如树上的果实生长缓慢)。一般而论,抵押权人早些时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多一些,抵押权人晚些时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少一些。
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不确定抵押财产或者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指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造成抵押权实现时的分歧,或者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实现抵押权时最终确定抵押财产的分歧,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不同。上述情形,有一个附加条件:抵押权人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难以公证,因此上也无需公证,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
本情形,同样有一个附加条件,法定孳息应当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才生效。
3.抵押权人通知了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应当清偿法定孳息。
能够取得法院法律救济的抵押权人,其必要条件是符合强制执行的事由,如以上两个部分的介绍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