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因人民法院扣押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实质上由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上升为质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或者说已经成为加强型强制型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法院判决抵押权的效力或者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知情权和给付行为,通常情势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即出租人给付孳息(租金)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扣押的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难于及于该孳息。
除了以上两个基本条件以外,还会有一些附加条件。有的明确规定了,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是明确规定了的。但孳息到底该由谁来收取、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等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论,由于收取孳息可能会付出一些人工费、运输费、保管费、代办费之类的费用,如收取果实就涉及到不止一种费用,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满足的办法由收取的孳息充抵。孳息的收取办法,由抵押权人直接去收取能够节省一些费用,实际上也是替抵押人节省费用。倘若抵押人不同意抵押权人单方面去收取孳息,应当由法院派执行人员随同抵押权人一起去收取孳息。至于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就是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至于怎么处分法院所扣押的抵押物的问题,也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只能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来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无权主持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其次只能是将法院的执行机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
二、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
本文命名为“法院判决抵押权”,很显然,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扣押权、判决权,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抵押物的处分权与执行分配权,对于孳息的监督分配权,以及立案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的收取权等,这都是起核心作用的权利。那么,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应当包括不迟延的立案、办案,不迟延地监督分配孳息,不迟延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多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项目的总和。
应当指出的是,个别法院的执行机构很不守规矩,或者说是带头执法犯法,影响很不好。一些国家公职人员即执行机构的法官,向债权人索取高额的“执行费”即佣金,或者私自截留、挪用、私分属于抵押权人的执行款项供自己一邦人挥霍和侵占;有的执行法官与私人讨债公司甚至于黑帮分子沆瀣一气,同时也以各种借口和要挟的手段向债权人漫天要价,否则就以消极怠工、软硬兼施等办法来整饬债权人,有的执行案件一拖就是几年十几年,搅得债权人叫苦不迭。这其中,确实也有一些难以执行的公然抗拒执行清偿债务的刺儿头,也有一些故弄玄虚的执行法官,目的在于向债权人讨价还价,索取更大的利益。
物权法仅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如本条款主要是规范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上所述的两个限制性条件。而从实质上来看,应当更加注意到人民法院的扣押抵押财产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依据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原则”推定,人民法院的权利很大,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应当很多。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不等于是没有权利与义务,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制度物权法肯定是会有的。
抵押物孳息的归属问题,因抵押权实现程序的不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很明显,通过法定程序即通过人民法院来处理的,肯定是侧重于将抵押财产的孽息归于抵押权人收取。通过意定的程序即通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私下来处理的,也许不完全归于抵押权人收取。由此可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至于将案由上交到了法院来解决,说明了双方之间激化了矛盾,说明了抵押人故意或者过失拖延清偿债务已经激化到了一定程度,法院不支持抵押人的行为和支持抵押权人的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抵押物孽息归抵押权人收取,是在消灭抵押人主体资格基础上进行的。自从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之日起,依法消灭了抵押人主体资格,抵押人不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支配抵押财产,也不能因此而使用、收益、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因此上升为抵押财产的准所有权人,于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期间,就先行了抵押财产的收益权。
本条款的“扣押”是个代名词,它包括扣押、查封、冻结抵押财产三个方面。这三种司法行为可单独行使,也可合并行使。无论是哪一种手法的运用,均标志着抵押人资格被法定的和事实上的取消,从而奠定了抵押权人的准所有权地位,收取抵押物孳息和要求抵押人支付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