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顺序才轮到清偿债权。在这种不利的情势下,增加担保的财产或者增加担保债权的金额几乎是难以实现的,而能够保证不减少担保的财产或者减少担保债权的金额就已经是很不错了。因此,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人最害怕的就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稍有不逊就容易导致实现抵押权全部落空或者部分落空,需要进行重新调整搏奕的思路,以及贻误时机。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非标准模式的抵押权的确定,也是意定型、灵活型、非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
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些抵押人而言,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些抵押财产而言,因为是拟定动产集体抵押或者说“打包抵押”、“选择性抵押”的特定的抵押形式,在各类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中,随机性、应变性因素和早期不确定性因素是最多的,故出现反复约定、反复确定的情形并不奇怪。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本身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其既可以一般抵押权的面目出现、也可以最高额抵押权的面目出现,既可以等到抵押抵押期间届满才一次性地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分期分批各个击破地实现抵押权。就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基本属性而言,其更像最高额抵押权,并且比最高额抵押权更加自由、更加灵活机动,对于现有的和将有的抵押财产的选择余地更大。所有这些客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存在与发酵,对于意定型、灵活型、非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是非标准模式的抵押权的确定,也是混合型、突变型、提前型、非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此类情形有突发性的、随机性的,有自然形成的、也有人为形成的,还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等等,几乎没有什么规律性可循。既可以是因经营不善导致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也可能是因抵押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还可以是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等。
一般而论,当一种清偿债务的责任因特殊原因而搁浅时,就用另外一种清偿债务的责任来替代。
譬如,抵押财产被征收后就用经济补偿金来替代吧,抵押财产被自然灾害毁损后就用保险金或者其他的办法来替代吧,抵押财产自然损耗后、市场价值缩水后就用其他的财产来替代抵押吧,抵押财产因抵押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毁损、灭失的用其他的财产来替代抵押吧,无论如何,反正是要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确定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确定这一条路的,除非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
标准模式,是传统抵押权实现的模式,既无意定的也无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一切按部就班地进行,对于确定抵押财产也是按部就班地认定。
非标准模式,是对于传统抵押权实现的模式所作出的调整后的新模式,主要特点是具有意定的或者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对于确定抵押财产是随机应变地认定。除了标准模式以外,全部是非标准模式,包括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在内。
以上各种情形只要是发生了任何情形中的一种,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便可成就,债权人就有机会将其集合抵押的财产变现以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
所谓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说法。当初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就是初步确定该抵押权;到了该抵押权即将实现时,就最终确定该抵押权。初步确定该抵押权时相当于模糊数学的粗略计划,最终确定该抵押权时相当于精算数学的解题结果。无论初步确定的可靠性程序是高是低,均需要于实现抵押权前对于可实现债权的抵押财产作出最后的确定。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取决于最终的决定权。这个决定权是由抵押权人独享,还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享,应当仔细考量。无论是意定的“确定”还是法定的“确定”,基本上于抵押合同中和法律条款中定型下来了。如果实在是一定要“动”的话,只好“动”意定的那一块。本条款第(一)、(三)项为意定的部分,第(二)项是法定的部分,第(四)项也基本上是法定的部分。很明显,第(二)、(四)项的最终决定权几乎完全是由抵押权人掌握的,是法律明确授予抵押权人的固有权利;第(一)、(三)项的最终决定权也基本上由抵押权人所掌握,抵押人如果有什么意见,应当与抵押权人商议调整。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可以分为本位型和拓展型两大类型。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直接的抵押人抵押财产的,就是本位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无论是否有关联的抵押人存在。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直接的抵押人和关联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就是拓展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如果独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