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物权、普通债权,却没有了解到法锁关系的核心作用。虽然“法锁”这种极其重要的词汇没有写进法律之中,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能够反映普通债权关系和普通物权关系的规律性和担保债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的规律性。更大程度上,它能够反映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在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上的根本**。
抵押权的实现,标志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已经兑现,抵押权在完成使命后应归功于消灭,担保法锁关系也可以就此解除。如果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完全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转移到主债权合同部分一并清偿,这一余下的部分转为一般债的法锁关系,可以继续以其他方式清偿,或者重新建立担保物权关系,建立新一轮的担保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
二、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条件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确保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客观现实条件。包括成熟的时机和约定的情形两大条件。时机的成熟标志着实现抵押权和担保债权的机会已经到来,抵押权可以依法对于到期债务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从而一举结束抵押权的爱情长跑。当事人当初约定的情形出现,各个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按部就班地清偿债权。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债权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条件一:成熟的时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财产抵押担保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并且应当主动地要求抵押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对于其他抵押权人或债权人保证,不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
附加条件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附加条件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已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加条件3: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保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附加条件4: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件二:约定的情形已经发生。这里是指物权法新近作出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成就,对于具有一定焦点、难点的抵押财产采取意定的办法来处分和实现抵押权。
现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为例,说明“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成就。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抵押物进行集合抵押的类型,抵押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多种动产作为集合抵押。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自由处分其现有的动产。唯有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集合抵押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类别的选择出来优先实现抵押权,但应当列出几个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当依秩序进行清偿。第一顺序是产品;第二顺序是半产品;第三顺序是原材料;第四顺序是生产设备。
就是说,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三项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半成品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二项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生产设备的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实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最后才用生产设备来清偿。按照这种顺序来清偿,就是文明友好的清偿办法,也是完全合理合情的。否则应当视为野蛮的恶意的清偿办法,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应当制止这种行为。
譬如抵押权人的关联商户朋友看中了被抵押的先进的紧俏的生产设备,抵押权人于是就串通第三者来购买其生产设备。实际上抵押人集合抵押的产品就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其生产设备折价或者变卖了,经济上直接损失很大,对于日后的恢复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的影响。相比之下,以抵押的成品来抵偿,总比以生产设备来抵债好得多。
附加条件2: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保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附加条件3: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以上“附加条件1”,目前担保法、物权法还没有明文规定,相信以后会有明文规定的。看起来只是一个操作程序而已,实际上问题大得很。弄得不好会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搞瘫痪,甚至于导致企业顷刻之间关闭破产!特别是在国有、集体企业内鬼是非常多,内外勾结贱卖公有资产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如果不附加条件地胡乱处分公有财产,后果不堪设想!
本条款修正了担保法第53条关于“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确认抵押权人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