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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9-2(2 / 3)

责任”是可替代的。

本条款的这一特别规定,是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这些第三人,在自愿的条件下,可以自己的财产或者另外的方式为债务人抵债。如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方面的抵押权,可以将该抵押权变更、转移到第三人方面来;如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方面的抵押权顺位,可以将该抵押权顺位变更、转移到第三人方面来等等。

依据目前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的程序是这样的:

一则,抵押权于抵押担保关系中能够顺利地完全实现,免除质押担保关系中质押人的责任;

二则,质押权于质押担保关系中能够顺利地完全实现,免除保证关系中质押人的责任。

其前提条件是,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责任不予以免除。

[例如]

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放弃抵押权或者顺位的责任免除怎样对待?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上规定于物保优先主义和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之间作出调整,采意思自定主义,又分为三个层次对待:首先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合同中关于担保执行有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执行;然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优先执行;最后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

同理,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发生后,首先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免除责任,其次是依据物保优先原则规定免除责任,最后是依据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规定免除责任。就是说,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也可以不免除担保责任,完全在于保证人的是否承诺于抵押权放弃或者抵押权顺位放弃情形下仍然提供担保。

本条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指的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分别责任如下。

1.分清主副责

只要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无论该抵押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或者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这是物保优先主义原则使然,担主责与免主责都在这里加责任与减责任。

如果因行使抵押权而实现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权却只实现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未实现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分清免除

法定的免责条件,保证人是是担副责的担保人,是在抵押权或者抵押权顺位存续条件下,辅助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期间发生了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权顺位,意味着保证人由担副责变成了担主责,与法律要件发生了冲突,保证人却变成了主抵押人,这不符合物保优先主义的原则。

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而使失去优先受偿的权益而未能受偿的债权,就要由保证人来承担额外的保证责任,这就无端地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这种因抵押权人的行为就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现象,显然是不合理的。

为了避免发生这种倚重倚轻的现象发生,保护保证人等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别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予免除。

3.不予免除

本条规定,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予免除。这是一种特别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再现,是保证人自愿提供这种特别性的担保,并且有书面合同为承诺的依据。

所谓的承诺,可能会有几种类型。

以自我保护的意识划分,存在有意识和无意识的区别。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的风险性,知道其利害关系,而一如既往地坚持“保证到底”,就是有意识的承诺;保证人不完全知道或者应当不完全知道其保证的风险性,不完全知道其利害关系,而一如既往地坚持“保证到底”,就是无意识的承诺。

以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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