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要求抵押权停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不端行为。
第二步,请求的步骤。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已经成为既成事实,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以至提前清偿债权的要求。
第三步,绝交的步骤。以上两个步骤,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应有的权利,也是法律指定抵押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如果抵押人不负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责任,不履行该作为而作为、该不作为而不作为的义务,即既不停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也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并对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故意和过失、作为和不作为等原因,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是抵押人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致使抵押房屋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如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毁损或者报废。
二是抵押人消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房屋及其管线不作修缮,致使房屋的使用价值减少;如抵押人任由抵押的生产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打,锈迹斑斑,致使机器设备的使用价值明显减少;对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不按时按质按量维护和修理,机械磨损相当厉害,致使机器设备的使用价值相当减少等等。以上责任和责任事故,皆由抵押人所引起,应当负全责,应当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或者努力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努力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与抵押权人一道提前清偿债务,没有其他的路子可走。
二、抵押财产价值保全的串联办法
本条款的规定,是因抵押人不作为、乱作为等人为原因造成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而应当尽的抵押财产价值保全义务和民事责任。现实中因自然灾害和第三人的祸害及其他原因而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责任鉴定和事后补救,采取串联的办法进行统筹安排,以使得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提前受偿权不至于丧失。
所谓串联办法,指法律关系的串联、信托关系的串联和人物事件的串联,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理出头绪,层层剥笋,从而各个击破,使得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提前受偿权趋于圆满状态。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责任鉴定和事后补救办法,与合同法中的某些免责条款是不一样的,与担保法中某些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这主要是基于普通合同和一般法锁关系的考量而定的规矩,尽管后面也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对于普通合同之免除责任是主流意识,不免除责任是少见的现象。本法本条款以及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第174条,反映出更加严谨的立法风格,尽量地保持责任范围,尽量减少免责范围。担保合同与担保法锁有很多保险锁,锁定了各种各样的人物与事件,对于各种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受到影响的,有许多的弥补措施。
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专款专用的权利,享有直接或者提前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这样的物权化效果和法锁化效果,是一般合同关系所不能达到的效果。
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之价值减少无过错时怎样处理的问题,本条款作淡化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1条第2款有相应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相对保守了一些,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太理想。如因地震、地陷、海啸、水灾、旱灾、风灾、雪灾、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天灾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有关;因征收土地而导致抵押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他人行为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补偿金有关;因被盗窃、被他人毁损、灭失抵押财产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人为的“赔偿范围”有关,但要得到第三人的赔偿金还要看运气如何,有的要等到猴年马月,有的根本找不到负责赔偿的责任人最后不了了之,总之能够获得赔偿金的概率很低、速度很慢、很不保险。
再说,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立一个担保,相当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