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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0-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0-2

前置式与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抵押财产特许转让,包括前置式和兜底式授权特许转让两种类型。被特许转让的当事人,是财产抵押人和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被授权特许转让的财产,是全部的或者部分的抵押财产。授权特许转让抵押财产的目的,只能是全部专门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一、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亦称直接式抵押财产授权特许转让。是指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授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同抵押人直接协商提前清偿债务的各项事宜,依法落实清偿债务的数额分配问题。此项特许转让的法律依据,是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前置,是指将抵押权人授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作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对待,非经抵押权人授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1)抵押权人可以据此据理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2)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抵押财产而冒险受让的,或者是抵押人已经告知受让人是抵押财产而冒险受让的,抵押权人可以据此据理追究受让人的违规受让抵押财产的责任;(3)对于受让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抵押财产而冒失受让的,或者是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是抵押财产而冒失受让的,抵押权人不再追究受让人的冒失受让抵押财产的责任;(4)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特许转让而消灭,抵押法锁关系同时解除,代之而来的是抵押权人对于所出让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至于完全受偿;(5)抵押权非因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特许转让而保留,抵押法锁关系没有解除,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或由其他的债务人的财产顶替,继续下一轮的抵押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或者由债务人以其他方式及时地清偿债务。

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的要点,包括了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授权特许同意,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

无论抵押财产是否登记,都可以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特许授权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本条款也应当包括“并告知受让人”的意思在内,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还涉及到抵押权关系和今后的“买卖不破租赁”等债物权关系。

2.抵押人须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权人授权特许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其根本目的是要求对方应当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落实。

落实的办法,最好是立即用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其次是提存,于抵押期间届满时正式清偿债务。提存的办法是,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开立的单位专门账户到银行储蓄,专存专取,双方同存同取,届时使用双方的印鉴提款一同清理债权债务。这种提存方法,比担保法规定的“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方法稳妥一些,因为向第三人提存不是很可靠,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放心,也有不安全因素。如第三人将提存款取走挪用,当事人不好追究责任等会产生提存后遗症。

3.抵押人用转让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应当依法兑现并多退少补。

依法兑现债务适用于“多退少补”的通行规则。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财产价值被高估或者低估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况且抵押财产的价格波动也是经常发生的,也有运气好差的区别。采取修正的措施,是如本条款所示“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的权利结构应当是清晰的

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是抵押财产特许转让的主要形式。抵押权人的债权等权利为上层结构,抵押人的被特许转让权等权利为中层结构,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的受让权、涤除权等权利为底层结构。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抵押财产特许转让而除权,其抵押权和债权应当提前实现。抵押权处于危殆情势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有追及权,对于受让人有溯及权,但未登记的抵押权除外。

抵押人的被特许转让权因抵押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认可的权利而取得,但履行提前清偿债务仍然是第一位的,特许转让权是第二位的。尽管于特定情形下,法律仍然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特许”转让视为有效,不过抵押人于转让抵押财产之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应当是第一选择。

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受让权、涤除权的行使,在这里以抵押财产未登记为条件,可以涤除抵押权人的溯及力。因为不动产、动产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让。

二、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亦称转移式抵押财产授权特许转让。是指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同意授权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愿意代抵押人清偿债务消灭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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