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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4-2(2 / 3)

按属地管辖与对口管理,这是各行政管理机构、各司法机构通行的一贯制原则。因为人是流动的、物也是流动的,如果说人与物流动到哪里就登记在哪里,那么,各种动产抵押与登记就会如漂萍一样随波逐流,将会不停地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使得债权人、债务人、登记机构各个方面疲于奔命,效率很低。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个住所地,那么,最好是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构,以便于对集合抵押人与集合抵押物进行全程式跟踪监督管理。

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不同于单一动产抵押的效力。虽然同属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同样地承认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单一动产抵押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相对简单而清晰一些;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相对复杂一些。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未经登记的,债权人肯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后来居上的已经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善意占有与取得。这一点与单一动产抵押的效力几乎是一模一样的。然而,最大差别在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集合抵押,并没有限定哪种动产的抵押,也不限定现有的和将有的哪种动产的抵押,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形成了多中心即无中心论,抵押权的机遇与风险都有。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在合同生效以的经过登记了的,表面上是给抵押权人投了一份信誉的保险。但登记后的效力同样地具有某种不确定因素。问题在于:

一则,法律允许抵押人随时随地处分已经抵押的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动产,如果抵押人守诚信问题就好办,如果抵押人不守诚信问题就出岔子了。

二则,法律允许买受人随时随地买受抵押人的财产,买受人的买受权容易冲击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弄得不好就会使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落空。

三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当分类控制,没有分清轻重主次,如果抵押人随意处分最值钱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却将最不值钱的半成品、产品用于将来清偿债务,那么,会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对于债权人不利。

四则,尽管本法是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列入“一般抵押权”对象,而在成分上与“最高额抵押权”应当相差无几。只不过是,本法之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金额上来划分的,而此处的“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物数量上来划分的。

为了解决上述的诸种“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问题,抵押权人最好选择分期分批地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来及时地清偿债务,分期分批地实现部分抵押权,以化解矛盾与风险。

3.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与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个新型的抵押形式,是一种更加复杂的抵押担保形式。买受人的买受权同样重要,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为了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与利益均沾关系,本条款对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一般而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设立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本条款有些意外,根据需要和可能削弱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是说,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已经登记生效,抵押财产买受人的买受权是确定了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有一定弹性的抵押制度,法律允许抵押人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买受人正常行使其买受权。

立法专家解释说,主要因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其称之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是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办法,那么对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得动产交易活动变得相当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立法专家还解释说,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存货融资中,买受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经设定担保的存货的人;二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前提条件是,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买受人必须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09页~第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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