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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4-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4-2

拟定动产集合定限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一、基本概念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众类动产捆绑式集合抵押,并执行自愿登记制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定抵押人将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集合抵押的,抵押权人须等到抵押期限届满才能就其集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情形边让债务人边生产经营而抵押权人逐步优先受偿,除此之外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是一种引用式的定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特殊情势下对于善意第三人作出了物权化方针的调整: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主要由专项动产抵押关系法和登记法规范与调整。首先是确保抵押财产买受人的权利,其次是给抵押人适当加权、给抵押权人适当减权。以此为契机,平衡三者之间的合法权益。显然,这种定限登记对抗主义已经相对地弱化了登记要件,注重实效,通过调整现有和将有的抵押财产的办法来变通,使得正常的产权交易和物权交易均处于相对和谐的圆满状态。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指对已经登记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进行定时、定向的限制,适当地限制抵押权的实现形式,以便于生产经营者于平常期间内安心地生产经营,保护正常交易的买受人的利益,并适当涤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或溯及权。确切地说,是因势利导地削弱登记生效的抵押权,降低登记对抗主义的等级,借以保障抵押人和买受人的正当权益,以保障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安全和利于增强债务人的货币还债能力。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及其定限登记制度,是中国新型的动产抵押制度,是在总结商品经济社会经验和担保法执法经验基础上的一次大升华与大升格。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特定的抵押人拓宽融资渠道、加速资金流动与商品流通、解决三角债危机等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广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欢迎,成为中国新型担保物权制度的一大创意。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法定的抵押制度,因应动产的流动性、离散性和容易毁损灭失性等特征,着重拟定特定的抵押人、抵押物并实施捆绑式集合抵押,从现有和将有的抵押物入手,以实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可靠性、实效性,将相对困难的抵押方式变成相对容易的抵押方式,从而收到既有固定性又有灵活性的优先清偿债权的双重效果。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意定的兼定限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其与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如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一脉相承而又有区别。

二、主要内容

本条款发下主要内容,是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相互关联的,应当进行全面的了解与分析。

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

(1)登记机构

本物权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是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这是一个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关系密切的官方登记机构,对于各种企业的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资料、资信情况比较熟悉,而且还有一定的权威性与威慑力,能够据此鞭策债务人,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星罗棋布地遍布各个社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方便而快捷,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规违约行为既不乏权力、也不乏人力。

总之,法定的登记机构亲自负责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最佳选择,是公证机构和其他登记机构所难以比拟的优势机构。

担保法第42条第5项也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担保法又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机构是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目前情势下,公证制度正在改革,公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要跑很远的路不太方便。个体工商户设立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一般会多于农业生产经营者,且公证机构的权威性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款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三大类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登记机构,统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里来是完全正确的。

(2)登记地点

本物权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动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向抵押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抵押住所地就近登记,是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对口登记与属地登记结合起来,同样是为了方便登记、方便监督,避免混乱登记所造成的混乱局面,酿成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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