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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75-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75-2

抵押合同概述

一、基本概念

抵押合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清偿债务、债权人为清偿债权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等权利而共同签订的书面合同。依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必须遵从物权法抵押范围、不得抵押范围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产生法律效力和意思效力的重要标志。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抵押合同,也不得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来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条款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项内容,是书面格式化合同中最基本的条款内容,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补充约定。

抵押合同是一种显示法律效力和意思效力的文书,必须以书面形式来表示。其基本内容如本条款所示,但不局限于本条款列举的四大内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增补一些切合实际的内容。为了使抵押合同能够发挥整体效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抵押权合同登记,排除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妨害。抵押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一般的经济合同是由单一的普通法锁链接而成的,有些经济合同也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来处理。抵押合同是由主债权法锁和担保债权法锁双重链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来表示。

抵押合同是表示抵押财产、抵押行为、抵押程序、抵押效力规范化、格式化的必然要求。本条款规定的四大类制式条件,基本上是缺一不可的法律规范和文书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签订抵押合同,既是替法律负责、也是替自己负责的必然要求。如果当事人执意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故意删除应当记载的重要事项与重要内容,造成的不良后果则由不负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超越法律规定的抵押范围,擅自变更不得抵押财产的零物权范围为抵押财产范围的有物权,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抵押合同。所谓规范化、格式化的必然要求,也不仅仅限于将本条款的意思,更大程度上还有其他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同样地认真执行。

有法学家指出,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面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后者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话虽然是这么说的,尽管抵押权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并不能改变“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附庸关系。

著名法学家江平、米健在论及“法锁的意义”时谈到:在债的关系中,“约束”力仍然是关键的自愿而不是强制性的。这种约束之所以能够实现,不过是由于国家法律的维护(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第280页)。所谓抵押权是“意思表示”类的担保物权,只不过是“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相对而言的,具体到抵押合同与具体实施时,基本上仍然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准。本条款四大项目的内容,第(一)、(三)、(四)项基本上就是法定的要求、少数是关于约定的要求,至于第(四)项“担保的范围”则完全是法定的要求。第(二)项大部分是约定的要求,但仍然有法定的要求。

关于抵押合同或抵押行为,抵押权表面上是“意思表示”类的担保物权,而实际上没有“国家法律的维护”是很难做到的。当抵押合同成立之时或以后,国家法律的维护仍然是第一因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第二因素。执法过程中,哪些是“意思表示”类的势力范围,哪些是“法律规定”类的势力范围,两者之间是不能含混错乱的。

二、抵押合同的生效

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是个大问题,到底是采意定生效,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这个问题应当明确下来。依笔者的主见,岂止是应当采登记对抗主义为“上策”?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为上上策。

采意定生效,就是指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自书面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这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权、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办法,但工作效率不一定等于合同效力,不能保证履行合同的质量。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相对性的规矩,抵押权与抵押合同登记是上策,不登记是下策,因为不登记就不能排除善意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受让,对于抵押权人优先实现债权可能会产生被动、不利的影响,也影响到抵押合同的信誉。抵押合同意定生效,其法律效力还是不很强的。法、德、日等国家的抵押权一律采登记生效主义方针。

目前的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是,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可以根据本法第187条来规范。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这些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除此之外,第4项、第6项或者第5项正在建造的航空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采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将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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