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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3-2(2 / 3)

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一定要采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有着根本的区别。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协商、折价、变卖抵押物,双方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抵押物确定的条件,该条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发生时,抵押物即归确定,无须由法院发布查封、扣押命令。因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的抵押权,不同于所谓浮动抵押权,是物权法针对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所创设的一项崭新的抵押制度,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的特别类型,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梁先生的观点是,浮动抵押始终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特种抵押,只有依据公权力、借助司法程序才能确定抵押物;要通过清产还债的强制性措施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解决;浮动抵押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即时解决债务人十分短暂的短命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属于一般抵押权。但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笔者看过几个版本的解释物权法的读本,其中一个版本的解释是:

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另外一个版本的解释是: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所以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就是说抵押人可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的生产,也可以出卖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后一个版本的浮动抵押的两个特征,前一个版本中也有,内容完全相同。

对于浮动抵押的概念,笔者还是有些看不懂。猜其中的意思,单就“浮动”二字来拆解,本条款动产集合抵押,确实有以下“浮动”的迹象:首先,抵押的概念是“浮动”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指的是抵押物是一组财产的类型,并非专指某个财产,也可在“现有的”和“将有的”之间替换;其次,抵押物实体是可以“浮动”处分的。只要是抵押期限未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未发生,抵押人可以放心大胆地随意处分自己的抵押物;其三,大多数情形下抵押人的“浮动”处分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动产抵押是不需要严格控制抵押物的。总之,抵押权、抵押物、抵押概念都是“浮动”的。

不过,按照梁教授的观点来对照,关于浮动抵押的概念,可能有外延不周延的地方,或者有不对版的地方。首先是,浮动抵押是公权力施加的专有抵押类型,如果将公权力的抵押移植到私权力范畴上来,是否混淆了他们的界限?其次是,抵押权的实现形式,是大同小异:“抵押权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协商、折价、变卖抵押物,双方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其三是,浮动抵押是通过消灭抵押人主体资格的办法来实现的,而实际上没有通过这种办法来实现,根本上与一般抵押权无异。

浮动抵押,不会是民法学的概念,应当属于英美法系商法学的范畴。法国、德国、日本的民法中,只有不动产抵押制度,没有动产抵押制度,所有抵押对象是确定的,就不存在浮动抵押。

中国物权法将集合的动产列为抵押范围,具有很重要的开创性意义。因为动产质押、留置后,被抵押权人占有,不利于抵押人开展工作,也影响到经济效益的提高。因此,动产集合抵押是试验田,怎样精确地定义是个重要问题。

三、个人的意见

梁教授做学术数十年,是一个独立自主、不唯官唯上、治学严谨和著述颇丰的老专家。这种优良品格是值得我们永远学习的。

回过头来分析。梁教授将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命名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笔者也有不解的地方。

“动产集合抵押”的术语,笔者认为这是十分精确的,高度概括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集合式性质特征。可对于“特别”二字费解。如果将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包含的“特别不动产集合抵押”作为对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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