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从合一”、“房地合一”的集成式、合成式和捆绑式抵押法,并不限于一种抵押物来实现债权,而是将两种以上的抵押物统统作为抵押物来对待,以图谋债权的圆满实现。很显然,如果局限于一种抵押物来实现债权并不稳妥,难以保证债权的圆满实现。
有了集成式、合成式和捆绑式抵押法,抵押权人的办法就多起来了。最切实可行的,是先将主抵押物抓紧抓好,然后将从抵押物抓紧抓好,然后就可以与抵押人谈条件:你是先拍卖、变卖从抵押物来抵债,还是先拍卖、变卖主抵押物来还债?这一着棋是非常凑效的,可以逼着抵押人立即作出决定,加速债权实现的进程。
主抵押物与从抵押物,是相对的概念。如生产设备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相比,生产设备是主抵押物,其他的是从抵押物;但是,产品与原材料、半成品相比,产品是主抵押物,其他的是从抵押物;半成品与原村料相比,半成品是主抵押物,原材料是从抵押物。如果实现债权顺利的话,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生产要素等级抵押物来灵活拟定清偿债权的“6个顺序”来办理;否则债权人有权挑选何物来清偿债权。如债权人单单挑选“生产设备”来清偿债权,这对于债务人是个很大的威胁,因为一旦生产设备被拍卖、变卖,企业生产就无法进行了。
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取决于关键时刻的“集合”效能,取决于将虚拟的抵押物变成现实的抵押物和将虚拟的抵押权变成现实的抵押权。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全部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最大;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部分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打折扣;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全部不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最小。由此可见,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远远不如不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整个抵押系统工程中,动产集合抵押往往是作为债权人的备选或者附属抵押范围来看待的。
二、动产集合抵押的设定条件
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主体适格、客体适格、书面合意、特定事由等四大要件。这些法定要件与事实要件的设定,是立法专家的指示精神之所在,并非个人见解。
1.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主体适格
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体,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仅局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企业、个体工商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有一定账户的可资监控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成为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体。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有一定的行政组织管辖的固定的从业人员,农业生产是历年连续性作业与收获的、私有财产权是相对明晰的一类人员,也是可资监控的单位或个人,故也可以成为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体。
根据立法专家解释,除了上述三项主体适格以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动产集合抵押。为什么这样?没有具体说明。
以笔者个人之见,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即与公共利益没有太大关联的一类事业单位,有相当一部分早已成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的主体。如政府出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向商业银行贷款融资,除了不动产财产抵押以外,可能发生动产集合抵押的事情。
2.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客体适格
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债权等,不得设立抵押。否则,就不成其为动产集合抵押。
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客体,以上四大类型可归纳为“4区2间一顺序”和“两和两利一实现”,形成了与其他财产和权利的不同特质,比较容易达到动产集合抵押客体的标准。
4区,是拟定的动产集合抵押客体形成4个等级的差别,由高级区到低级区,是生产设备区、原材料区、半成品区和产品区;2间,是拟定现有抵押物间和将有抵押物间;一顺序,是4区2间排列的先后清偿债权的的顺序。
两和,是于抵押期限届满之前,抵押人和气地同意抵押权人以动产集合抵押的方式进行;两利,是在宽松的抵押环境下,抵押人自由处分财产得利,抵押权人放水养鱼、边放水边钓鱼;一实现,是抵押权人就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抵押权得到集合抵押物清偿的完全实现。
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等,没有动产集合抵押的客观条件,没有“4区2间一顺序”和“两和两利一实现”的优势,不能作为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客体。
3.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当事人的合意
动产集合抵押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这是确定抵押范围和担保范围的关键一环。因为细节决定成败。该项协议,一般包括集合抵押的种类、交换价值的数额、抵押人可处分财产的定限物权、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
动产集合抵押的种类也不必祥细列明,假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成“以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成“以现有的和将有的肉产品、奶产品或者牛羊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