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0-2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述
一、基本概念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别称“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拟定动产集团抵押、集成抵押、合成抵押,俗称拟定动产打包抵押。指当事人为了利用集合动产抵押的综合指数、发挥抵押的综合效应、提高抵押的综合效率或者可靠性程度,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抵押予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集合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即就抵押人的债务额度,可以就全部抵押物一同清偿,也可以就部分抵押物分别或者个别清偿。但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未发生时,动产抵押人可自由转移、转让和处分现有的抵押财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发生时,债务人以现有的或将有的同类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偿债务。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述抵押类型,有的称之为“浮动抵押”,有的称之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本文称之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批评说,很多人都把它解释为“浮动抵押”,是错误的。浮动抵押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必须到抵押权行使时,通过法院发布抵押权实行公告,查封、抵押、冻结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一定要采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但是,梁先生又把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标名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有些牵强附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品是一般物品,而抵押方法实际上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本文称之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就是说,抵押关系人将特别的和一般的动产准备确定或者再确定集合抵押,可以动态平衡地确定集合抵押。
第二,上述抵押再进一步分类,便会发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有企业抵押、小业主抵押、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的主体,有生产设备抵押、原材料抵押、半成品抵押、产品抵押的客体,抵押范围很广泛也很方便。
第三,上述抵押类型中的企业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更适合最高额抵押,选择一般抵押也不错。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可以灵活抵押,根据需要和可能,可选择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比较而言,更适合最高额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应当是最高额抵押的第一号种子选手,因为其具有其它抵押形式所不具有的专长。既能打包抵押,又能与不动产联合抵押;既能拟定一类财产抵押,又能拟定多类财产抵押;既能为现实债权简单抵押,又能为将来债权连续抵押;甚至于同时拟定个别财产一般抵押与拟定打包财产最高额抵押。
第四,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一种新型的动产抵押制度,会成为最主要的抵押类型,大大拓展了抵押权的势力范围,对于促进融资、促进经济发展和完善担保市场机制、完善抵押权关系和动产抵押法锁关系等,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中国物权法倡导的崭新制度,对于中小企业扩大融资范围和还债担保有很大的的帮助作用,必将提高企业投资与融资效益,规避不动产担保抵押的风险和企业因不动产抵押失败导致关闭破产的风险。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边生产边加工边出售“拟定的”抵押物,生产经营丝毫不受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影响,对于抵押人好处多多,对于债权人即时清偿债权更加有利。这种新生事物,已经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与此同时,关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法理学的研究,已经构成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格外引人注目。
二、一般分析
1.是否最高额抵押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或者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果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符合这种条件便是最高额抵押,如果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符合这种条件便不是最高额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肯定适合一般抵押,但企业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最有条件并且最适合最高额抵押。并且,众多最高额抵押类型中,大多数是由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发展起来。
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它可以为将来的债权或者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二是,它容易将不动产结合起来一并抵押担保。三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最大板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