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6-2
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一、基本理念
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指抵押权成立后保证优先受偿权以至完全受偿权的法律效力,显示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目标效力。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抵押权之最能体现的本质特征之一。所表达的意义,与抵押权的核心理念与核心作用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那么,抵押担保制度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所有的抵押权必须具备特别处分权,包括不动产、动产之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以及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财团抵押权、企业抵押权,以及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和法院裁定抵押权等,全部应当特别处分权。而此项特别处分权的效力,决定了抵押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控制抵押财产的前提下,保证优先受偿权以至完全受偿权的法律效力。
之所以要将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作为一个考核指标来衡量,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
第一,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多,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是相对弱势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种弱势物权应当加以关怀与精心保护。
首先是,抵押权人对担保物只有精神上的占有控制权,没有实际上的占有权,这跟质权、留置权的定位方法是不一样的。风险评估方面,由于动产是可移动的,容易毁损、灭失,容易增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次是,实现抵押权时,往往利用抵押物的替代物来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跟质权、留置权的定位方法也是不一样的。这同样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三是,虽然不动产不允许一物多押,但动产一物多押是潜规则。在多个抵押权人争夺一抵押物或一类抵押物时,再次增加了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四是,同类抵押物对同类抵押权人时,倘若其中一部分抵押权人由抵押权升格为质权、留置权,一部分抵押权人没有由抵押权升格为质权、留置权,再次增加了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总之,在对外和对内的抵押关系中,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是很多的,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第二,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种类繁多,实现抵押权时所遇到的困难因素、难以确定因素随时会袭来,因此对于这种复杂物权应当加以分析研究。
抵押权种类繁多,无法一一列举。其中动产的类型有成千上万种,动产抵押权同样可以列为成千上万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行情往往是瞬息万变,担保物随着潮起潮落,价值规律也不是能够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容易掌握的。市场行情的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是很多的,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抵押权的可靠性不如质权、留置权的可靠性,实现抵押权时所遇到的困难因素、难以确定因素随时会袭来,因此对于这种复杂物权在设立前后都应当加以分析研究。
第三,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抵押权是最常用的担保工具之一,又是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担保类型之一,关注这种较低档次的担保物权,首先应当从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事由开始。
抵押权是最常用的担保工具之一,其本身的作用是后发制人,不如质权、留置权那样的先发制人。加强抵押权关系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至关重要。
抵押权档次低而设立容易,因为抵押物不为抵押权直接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照常利用抵押物做些其他的事情,很受债务人的欢迎。抵押权行使与实现不容易,因为在抵押前、抵押后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是很多的,随时随地可以发生的,很受抵押权人困扰。
实现抵押权时,又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担保类型之一。问题在于,抵押权关系法有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抵押权关系法在人类社会中沿袭了几千年,至今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原因在于,抵押权之习惯法、道德法惯性力难以改变,成文法能够处理争议的范畴仍然有限。在这种情势下,必须认真对待,认真加强抵押权关系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认真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第四,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抵押权是唯一包括不动产担保对象的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对象中往往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法,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别处分法”。
动产抵押权有很多焦点难点问题,不动产抵押权也有很多焦点难点问题。从各个国家的物权法系来看,无论是普通物权法还是担保物权法,浓厚兴趣、浓笔重彩的必然是不动产物权。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