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5-2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抵押权之最能体现的本质特征之一。所表达的意义,与抵押权的核心理念与核心作用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那么,抵押担保制度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一、基本概念
1.原则依据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指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法第170条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本条款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以上原则,是广义和狭义特别处分权通用性规则。除此之外,狭义特别处分权还有一些特定的规则。
特别处分权,是指抵押权人即债权人特有和专有的、一项法定的对于债务人的抵押物实施特别受偿处分的权利。也是担保物权系统中特有的本质特征。
2.广义的定义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按照广义的定义来讲,与一般债权法锁相比,所有抵押权均可称之为“特别处分权”,如其中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专有权利,本质上就是特别处分权。这种抵押债权兼抵押债务的双重法锁所产生的特别处分权,是一般债权法锁的效力所不能企及的。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其成就的基本要件是:
1.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或处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或处分。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2条,按照“房地合一”的老原则进行。
2.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抵押人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1条,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有几项内容是增添的:一是抵押当事人的主体有所扩大。担保法之抵押当事人,仅仅针对经济单位的经济担保即抵押,未包括普通公民的抵押门类;物权法之抵押,包括了经济单位和普通公民的抵押都在内。二是抵押的客体有所扩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抵押对象。三是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如“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特别处分权的对象。
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是比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更加难以执行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了四项原则规定。
3.狭义的定义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派生出来的一类处分权。将其分为两个类别,是为了区别抵押的风险性程度和特别处分权的特殊意义。如果说,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Ⅱ级风险性的抵押权,那么,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Ⅰ级风险性的抵押权。
按照狭义的定义来讲,与广义的定义相比,除了具备广义特别处分权的特征以外,有应急处分权的含义在内,有先斩后奏型特别处分权和先奏后斩型特别处分权之分,属于高级的特别处分权,本质上就是加强型特别处分权。
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的四项原则规定。
总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物权请求权的特种权利。其中,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常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兼加急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的特种权利。其中,除了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以外,债权人提前清偿权、加急清偿权和法定清偿权则是更加显著的标志。
二、主要类型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类型,是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概念的外延部分,可以帮助人们深入了解其内容与形式,以及到底能够发挥什么效能、具备什么法律要件与法律效力等。
静态与动态情势下的抵押权,呈现出不同形势的性格特征,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需要我们加以归纳综合,从纷繁的抵押关系中找出头绪,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举一反三。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主要类型如下所示:
(一)根本的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是基于物债权、抵押物利用权、抵押信托权、反定限物权和优先受偿权而设立,受主债权法锁、抵押债权法锁和抵押物权等多重法锁链接,变普通处分权为特别处分权。其效能是积极效能,能够促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安全地、完全地、优先地甚至于加权地实现,同时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