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会使得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98条、第221条、第238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完毕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但这种情形,已无担保物权,即属于担保物权消灭以后的普通债权,是“零担保物权”。如果存在第三人担保,本担保范围内“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可导致“反担保”系统启动以至“反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反担保物权消灭,这也是另外的话题。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指因主客观情势的影响而提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有正常、非正常消灭两种情形。
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于中途取消抵押或者质押、留置等担保形式,仍然回归至主债权合同来清偿债权债务。因为担保合同取消,所以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情形,多发生债务人、代理担保人方面。如债务人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又如第三人担保,与债务人、债权人任何一方不和,也可能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
如担保法第88条(留置权与债权消灭)的规定有:“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属于担保物权正常消灭的情形。
非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或者担保人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导致担保不能正常进行到底,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前一种是债权人主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质押、留置两种担保物权之中;后一种是债权人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抵押一种担保物权之中。另外,因国家征收、拆迁因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的,也属于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应当指出的是,同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土地私有制国家与土地公有制国家的物权政策是不一样的。也许是相反的结果。如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所有人的抵押权]规定“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未产生的,抵押权为所有人享有。债权消灭的,所有人取得抵押权。”第1168条[抛弃抵押权]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种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不利,也没有分清是非,没有分清债权人正常与非正常放弃担保物权(含抛弃抵押权)的情形。当然,中国的土地抵押,是抵押土地使用权,不是抵押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
如果说,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基本上发生在抵押权之上,是属于非正常消灭的情形,属于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继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代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譬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不过,这第二种情形确实有些勉强定义。确切地说,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只不过是担保物权发生了部分的或者关系到全部的瘕疵,这跟债权人“主动”放弃担保物权不是一回事。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完全毁损、灭失的,不能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情有可原的;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未完全毁损、灭失的,能够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有些过分要求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抵押权人。第1168条第(3)款又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的一部分抛弃抵押权的,所有人享有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注:部分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部分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毕竟,全部抛弃和部分抛弃抵押权的物权价值观是不一样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大小之分的。笔者赞同类似于《德国民法典》抛弃抵押权“区别对待”的物权化方针。
四、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是不常见的、但是数目相当多的情形,物权法难以一一列举,只好作出概括性规定。
譬如,因征收、拆迁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第三人担保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担保物权中发生违法犯罪导致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留置权对象的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