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7-2
物保与人保的四种生效关系
一、基本理念
物保与人保的四种担保关系,系指法定生效主义、意定生效主义、变形生效关系、担保法锁生效关系这几种主要形式,当然还包括各种分支形式与变态形式。采取什么方式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都关系重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是建设性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如何领会,如何以最优化选择的方式,来达到公平合理、相对平衡、节约成本、节省时间和解决争议的目的。
所谓物保,就是指债务人提供自己的标的物的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代理债务而提供提供自己的标的物的担保。所谓人保,就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代理债务而提供提供自己的保证金的担保。物保优先主义和物保人保平等主义的担保关系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而问题的分析,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第一,在当事人有约定和约定明确的情势下,对于债务人,最好是先采取物保优先主义方式。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势下,对于第三人,既不能简单地采取物保优先主义方式,又不能简单地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主义方式,最好由当事人约定实现。
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势下,对于债务人之物保和第三人的物保、人保,应当参考以下方案与因素、条件。
A.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A1、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势
1.先物保,后保证。
2.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除非该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3.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怠于行使致担保物毁损的,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责。
4.担保物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而无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5.物保合同确认无效、可撤销的,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免责。
A2、第三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势
1.物保、保证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2.内部份额上,若担保物价值高于主债务均额的,推定各担保人的份额为均额;若担保物价值低于主债务均额的,物保人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余额为保证人承担。
注:债务均额为主债务除以担保人数所得的数额,同时可以看出保证人责任比物保人责任重。
B.物保与物保的关系
1.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竞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不足清偿主债务的,再执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2.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物保人在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除非该物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3.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竞存,对债权人推定连带共同抵押。
4.内部份额上,若每一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高于主债务均额的,推定各担保人的份额为均额;若某一个担保物价值低于主债务均额的,该物保人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余额为其他物保人承担。
〖以上资料妙处录自百度文库?司法考试《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图表》,不知作者姓名,总结得非常周到,在此致谢〗
简析。(1)以上A1“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势”,可以看出,债务人提供物保,属于特定的“物保优先主义”对象,其它4个偶然性因素影响到物保优先主义的实行。(2)以上A2“第三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势”,仅提出两个问题,或者是隐藏了债务人特定的“物保优先主义”对象。(3)以上B“物保与物保的关系”,实为第三层的担保关系,比第一层的复杂些,比第二层的简单些。
总的来说,第二层和第三层的担保关系,应当属于“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和“第三人物保平等主义”两种类型。第二层中,仅仅考虑到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没有考虑到节约成本、节省时间的因素。只有在人保优先的情势下,才能达到节约成本、节省时间的目的。
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以上《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图表》只能算作参考答案,应当不是标准答案。
二、物保与人保的四种生效关系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归根结底,是物保优先主义和物保人保平等主义的担保关系,即法定生效主义与意定生效主义的担保关系。就目前的担保法制来说,两种形式的执行方法是优势互补的担保关系,谁占优势就采用谁的工具,这样就更加灵活机动一些,对于债权人优先受偿与完全清偿债权或许更加有利一些。
按照本条款的意思,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是指:(1)担保关系之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有约定的意定关系;(2)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自己提供物保的先于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