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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6-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6-2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一、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全称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指担保关系之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有约定的意定关系、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自己提供物保的先于保证人清偿的次序关系、第三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提供物保兼人保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自选关系等“三种复式担保关系”的总称,对于确定型和不确定型担保意向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进行全面均衡、合理规定,改进旧担保法不适用的担保规定,以期达到理顺其担保关系、正确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实情况下,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选择保证人的保证金来清偿债务是最方便的,对于债务人来说让保证人的保证金来清偿债务是最轻松的,对于保证人来说理应是以债务人的物保来最先清偿债务,未完全清偿时才利用自己的保证金来补充清偿才是公平合理的。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由物权法第176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正确理解的问题如下所示。

第一,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原则。当事人对于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应当按约定实行。

第二,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否则,如果先行人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以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人即债务人进行追索,横生枝节。只有先行物保,才能免除烦琐,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第三,对第三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三人提供了物保,又有人保,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应当基于以下原由考量:(1)两个第三人都是平等的,反正都不是最终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的义务人。(2)采取人保清偿债务办法,可以节约交易成本,省时省力又经济,也符合担保物权人早些清偿债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意愿。至于人保或者物保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问题,反正都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势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可以在以上两个方案中作出其中一个选择便可。

关于第三人自由选择的原则,肯定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实际上,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人保,两者都是第二梯级的修补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的物保没有完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考虑到第三人的物保或者人保。否则,仍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对于第三人的代理担保是不公平合理的。

总之,以上第二原则,即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在一般情势下,应当是最合理、最通用性的原则。这种原则可以节约成本,对债务人自己、对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双方都是有利的,何乐而不为?

本条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总结十几年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对于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统一的物保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个别调整,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改采平等主义,立法更准确,实用性更好,更受担保的当事人欢迎。

本条款的规定,是总结性、纲领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抵押债权法锁关系、质押债权法锁关系、留置权法锁关系,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应当牢记和认真实行的。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类的中心语句,在本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目中反复强调,债权人不专权、不越权、不懈怠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表示对于担保物权关系的各个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示范作用。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是以物保为重点的,而在物保之上添加人保,可以将担保物权关系锦上添花,为解决担保债权法锁问题或者三角债法锁问题增添活力,以期收到物保与人保相结合的更好的综合效益。

本条款运用分类排列法,将“有约定按照约定”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两类可能会出现的情形都罗列出来了。就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债权实现的模式而言,“有约定按照约定”当然是最优效力与模式。

实践经验证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在简单易行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圈子里可能容易理顺一些;在多个担保人或者多种人保或者物保方式并存的复杂条件下,要理顺其物权关系和法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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