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性、拓展性、持续性、强制性等特点才是本质与关键。况且,担保债权法锁也不仅仅作用于担保物权范围之内。因为担保债权法锁一直是与主债权法锁链接在一起的。
物上代位权,类同于担保物权溯及权,指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锁保险、延伸的效力,溯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所取得的价金、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溯及于代位物上交换价值的权利。所有这些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或者是法律认可的特保的权利。
广义的“物上代位权”,不仅仅是指及于标的物之代位物,而且还及于“时空上的代位权”。譬如,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者并未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抓紧时机提早执行,就属于“时空上的代位权”。
所谓典型,是指法定的可普遍适用的物上代位权,对于各种担保物权人在任何时候均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法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所谓**型,是指法定以外的物上代位权,主要由担保合同当事人意定,在特定时候可以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意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典型的和**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有相对性的一面。因为各个国家的立法立场与方法不同,将**型的上升为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日本、德国民法中就有这种情形发生。
1.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本条款所规定的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处于控制上的边缘状态,但依法处理仍然能够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曲折地实现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
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直接目的,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直接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为直接目的。当担保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包括被征收和被没收)致使原物不存在或者毁损时,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此担保物权的效力就溯及、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溯及效力、物上代位权效力,不但在非准占有的抵押上存在,在准占有的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质权、留置权上存在的情形,主要因征收引起的情形。因担保物权人的过错造成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的,不在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范围或者担保范围之内。
典型的物上代位权之所以有溯及力,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于担保范围上有个“双保险”机制。首先,担保物权既有债务关系的法锁,又有物权关系的法锁,于法锁上面是“双保险”的。因为有此“双保险”法锁,从头到尾将债权债务的主体和客体一同套牢了,为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奠定了基础。其次,本位标的物与代位标的物也形成了“双保险”法锁,即使是本位标的物灰飞烟灭,但代位标的物难逃债权法力的魔掌,为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保全奠定了基础。
2.**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日本民法典中授予次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不够清偿时,可以就其他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来清偿。尽管中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同类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需要借鉴国外经验来加以补充。
日本民法典第392条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是:“(一)债权人于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不动产上有抵押权而可以同时接受其价金分配时,则各不动产按其份额,分别负担其债权。(二)可以只受某不动产价金的分配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价金,受偿权的全部清偿。于此情形,次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
以上规定的意思是,抵押权于不动产抵押上是连带抵押权,当数个抵押权人施权于同一不动产抵押物上,应按先后顺序来清偿债权;然而,当某不动产价金的不够分配时,次顺序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这样一来,每个抵押顺序的债权均可得到完全清偿。类似的规定,还有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连带抵押权”,大概意思都是如此。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是站在中国物权法的角度来认定日本等国家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的,对于他们而言,并非“**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而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相反地,中国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他们却会认为是“**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行使此类的物上代位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只能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