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0-2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一、基本概念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亦称担保物权“追及效力”、“追及效”或“溯及权”、“追及权”、“追击权”和“物上代位权的法定效力”,是担保物权特有的和固有的一种法律效力,是由担保债权人固有的优先受偿权之贯通性、普及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质所具备的源流型法律效力。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之优先受偿权,不仅仅包括了本位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包括了可溯及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可实现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或者是担保物权之物上代位性效力,就是由担保债权法锁联系的各种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和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174条特别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以上规定所表示的主要意义如下。
第一,因民事行为、自然现象或者公事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发生的,担保物权随即产生溯及效力。
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可作为代位物清偿债务,并应当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因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担保物不善良而导致毁损、灭失的,不但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且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担保财产,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担保物权被迫中止,但担保法锁关系和物上代位权依然存在。担保人取得补偿金后,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必要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领取补偿金以代替原担保财产的价款清偿。
因自然灾害之类的原因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清偿债务的替代物是保险金。是否包括救济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权威解读文本中亦无说明。
物上代位权,就是溯及权或追及权、追击权,包括优先权、排他权、对抗权、抗辩权,凡是担保财产毁损、灭失与担保物权人无关责任的,担保物权人均可追溯物的下落,请求用替代财产优先清偿债权。保险金、补偿金是追及权的对象,赔偿金是追击权的对象,虽然均属于物上代位权,而物权色彩与性质有所区别。
第二,物上代位权的法定效力,于传统物权法中早已有之,证明其是有益无害的。
《日本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一)抵押权人,只能就以抵押不动产的价款未能受清偿部分,以其他财产受偿。(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以其他财产的价金,先于抵押不动产价金的情形。但是,其他各债权人,为了使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受偿,可以请求提存应向其分配的金额。
《德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1)受抵押权拘束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保险的,抵押权扩及对保险人的债权。(2)保险的标的物已经回复,或已为其购置代替物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消灭。
二、一般分析
溯及效力,是衡量法的效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当新的法律要件、事实要件发生时,须从旧的法律要件、事实要件中找出关联性和规律性,从而判断出新要件是否具有效力。当新旧要件的法理原则相吻合时,新要件便具备法的效力;否则,新要件或者旧要件不具备法的效力。
同理,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是衡量担保物权法的效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为担保物权范围既有本位物权也有扩展物权,当事实要件由本位物权向扩展物权迈进时,需要衡量物权人有无追及权和追及效力。溯及效力,就是从源头上到支流上即从头到尾地衡量担保物权人有无追及权和追及效力。追,是追加的意思,是在本物权之上可以追加的权力或者利益;溯,是探究本源的意思,是针对追加的权利进行从头到尾的实质内容进行对比衡量,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来。
担保物权的源头,就是法律赋予担保债权人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也叫本位物权,是贯彻始终的贯通性、普及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质的兼具优先利用权、特别处分权的特种物权。担保物权的支流,就是法律赋予担保债权人的担保范围权、追及权、溯洄权、物上代位权,也叫扩展物权。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物权的本位物权、扩展物权同时生效,即担保物权的效力和溯及效力同时生效。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效力,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第一,担保物权是保险式的特种物权,故有待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保护主义是其保护宗旨和重要的法则,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地保护担保物权,需要物上代位权和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