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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8-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8-2

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一、基本理念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条款共列出了六大项目,他们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从债权关系走向劳动关系,或者成为债权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协调的关系。

传统担保法和传统合同法中的保证金和定金等项目,暂行未有规定,因为与担保物权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保证金和定金定义为非物权性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权性担保。

担保物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也被列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第一,这第一个项目是专门用于规范与调整质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符合法律的一般均衡原则。

担保物权人中,只有质权人、留置权人才能有权占有、保管担保人的动产,这种占有、保管财产的时间一般不是短暂性的,往往是长年累月的。他们不能长期为担保人长期作义务劳动,担保人按照一般劳务的市场价格给付劳务报酬也是合情合理的。况且,他们为妥善保管担保人的财产,防止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责任重大,稍有不逊需要赔偿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对于每个质权人、留置权人而言,应当是权利在先、义务在后的,如果光是要求他们履行妥善保管财产的义务,而不给他们经济补偿的权利,这肯定是行不通的。

至于抵押权人,如果在抵押权期间届满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占有控制抵押财产(一般指动产),那么,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获得保管费用请求权。

人民法院扣押抵押人的动产,应当准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以行使获得保管费用请求权。

第二,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请求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请求权,被物权法确认为法定的物上请求权。

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来说,即使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请求权,同样可以依法行使这项物权请求权。

对于所有的担保物权人来说,即使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请求权,同样可以依法行使这项物权请求权。

之所以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法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是因为:这项费用是由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债务导致的,这些理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就会袒护债务人、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诚然,这项费用也应当合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担保的范围。

第三,目的在于全范围、全方位、全要素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应得利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人为的损害。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列入担保范围,而且以法律确认的形式公示出来,使得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趋向圆满状态。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般不是小数目,尤其是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相当大。问题在于,现在的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等费用是水涨船高,其中所遇到的困难的问题也很多。故这两项费用全部的担保物权人应得的利益。物权法周全性考虑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人为的损害,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合约来具体实行。但要认清哪些有法定的背景、哪些没有法定的背景。合同自由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合同自由主义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与统一性,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一定要认真对待,正确处理。

物权法第173条的所谓“约定”,指的是当事人在担保物权的六大担保范围内,可以约定减去一两个重复的项目,以使得担保范围的设计科学、合理、公道和切合实际,适当减少债务人一些负担。一般而论,抵押权人集中于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他担保物权人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两项也是可以的。

二、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指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收取债务人的各种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保管担保财产费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保管担保财产的债权人主体。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对此有具体规定。

债权人依法收取债务人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本条款作出的专门规定。这项规定,是根据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法理原则制定的。

首先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先行准占有担保人之物,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意味着面临着要负担额外的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意味着面临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担负各种责任。

特别是汽车、珠宝玉器、金银首饰之类的保管,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或者停车保管的费用开支很大。这些费用如果说全由债权人负担,这是不公平合理的,法律不支持不公平合理的事实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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