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7-2
担保范围之损害赔偿金
一、基本理念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条款共列出了六大项目,他们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损害赔偿金是惩罚性措施,与违约金的性质大致相当,包括财产权损害赔偿与人身权损害赔偿两个基本点。
传统担保法和传统合同法中的保证金和定金等项目,暂行未有规定,因为与担保物权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保证金和定金定义为非物权性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权性担保。
1.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权、人身权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属于民法意义的罚款额。同样地,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务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权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罚款额),也当属于此适用范围之内。损害赔偿金范围可以由法律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与调整。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势下,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变通处理,应当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有赔偿数额。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需依据一定的条件来行使,即依据损害事实、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过错这些必要条件来衡量是否可行。
损害赔偿金,是比利息、违约金约束力更大的一类适用范围。利息、违约金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来执行的对象,违约人付出的金钱价值一般小于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主要是依据法定的要求来执行的对象,违约人付出的金钱价值一般大于利息、违约金。可以认为,在本条款列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五大适用范围中,当数损害赔偿金的约束力最大、执行力最强。
如果将违约金比作行政法中低一级的“罚款制裁”,那么,损害赔偿金则相当于行政法中高一级的“罚款制裁”。分析开来,“主债权及其利息”属于本位性项目,“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惩罚性项目,“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鞭策性项目。
损害赔偿金,涉及到人身权损失的,一般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标准来执行。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的,可能会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度很大,有的甚至于大到十分惊人的地步。总体上,人身权损害赔偿金是涉及到权利名目最多、赔偿金额最大的一种。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光权利来讲,有署名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商誉权、创作权、创造权、所有权、使用权、专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制作权、复制权、转让权和生命健康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其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两个方面,属于“竞合型”赔偿之列,凡是能够与“损害”二字搭界的,都在损害赔偿之列,并且可以竞合加码。
损害赔偿金,涉及到财产权损失的,其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部分,也可能占主导地位。类似于行政法之“罚款制裁”,全部由法律说了算,而且是说一不二。民事纠纷上的,或者说担保纠纷上的“罚款制裁”,也是需要规范化的,当事人的约定不是不可以,而是需要规范化。如果说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不规范,最终还是由法律来调整。损害赔偿金,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很大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肯定需要加以限制,债权人、担保物权人依据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债务人无情打击、漫天要价的行为,肯定是要予以制止的。
损害赔偿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而当事人另有约定、能够通得过的合理范围,应当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完全赔偿,即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现实损失,也就是直接经济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货币贬值应除外);可得利益损失,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需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上原则,可参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执行。
总体上,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严于一般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因为财产担保、权利担保是非常严肃性的事情,而且是在主债权合同上承诺的再承诺,担保的利益系数可以增大,与此同时,担保的风险系数也会增大。履行担保合同会皆大欢喜,不履行担保合同会得到损害赔偿的法律制裁。损害赔偿金是非常厉害的,有的担保人被惩罚得倾家荡产的不在少数。
2.损害、赔偿的基本概念
损害,指包括侵害公私财产、公私物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伤害。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公私财产的主要表现是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等几种性质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是结合公私性质、侵权性质和法律关系性质以及一定的损害度量来全盘审判的。一般而论,对于涉公的损害赔偿适当从严处罚,对于涉私的损害赔偿适当从宽处理。
损害事实,即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