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偿、三制约”的担保范围机制:
1.一统帅
一统帅:指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即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作用。
担保合同附从于主债权合同,担保债权附从于主债权,担保债权法锁附从于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附从于主债权范围,所有这些,无不透视出主债权的统帅、领先地位。但是,以上所谓“X附从Y”的说法,只不过是从形式上和关联性上来说的。实质上,X的合同效力、物权效力、法锁效力和法律效力一般均优于Y。说“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并不否认担保债权对于主债权起着表现出色的反作用。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和担保债权法锁担保范围,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事物。
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作用。本条款专门点名主债权为担保范围的第一号种子选手,说明了他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证明了客观存在的事物,也反映了事物的发展规律,是不能被忽视、被抛弃的事物。
物权立法时,有的学者即提出,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维护担保物权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则上,主债权合同有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有效,主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无效,但不能说担保合同有效而主债权合同无效,因为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债权合同是一脉相承的。
客观上或者宏观上,主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普通法锁,担保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担保法锁,两条法锁链接为一条长法锁。(1)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全部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已经全部实现。此时也仅仅在此时,前后两条法锁可以解除,主债权合同因完成任务而可以视为“无效”,但其主债权合同证据仍然有效。(2)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部分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部分的没有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只能是部分实现。即使是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而主债权法锁仍然没有解除。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3)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部分地并入担保债权合同,那么很明显,即使是担保合同债权全部实现,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主债权仍然没有全部实现,主债权法锁关系没有解除,主债权合同仍然需要履行。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总而言之,那种“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的论点失之偏颇,是断不可取的形而上学观点。
本条款于上一条款基础上,再次确认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非常正确的规定。
2.二补偿
二补偿:指按照物权法一般均衡原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的特定义务进行权利补偿,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其补偿费用,均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作出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保管人构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果说,只承认权利人的义务,而不管不顾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天平就不公平了。因此,必须进行物权化、法锁化调整,以利于担保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避免债权人因担保活动不必要的纠纷和冤枉的经济损失。此项新规定是非常正确而得体的。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没有规定“二补偿”,是因为时机不成熟和客观形势不同而已。上世纪90年代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未充分发育,质权、留置等担保活动基本上均在国有企业中进行,较少有民营企业参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均由地方政府埋单。经过总结经验,07年物权立法时,立法机构不失时机地推出“二补偿”,填补了法律空白。
3.三制约
三制约:指担保范围内的权利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义务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三项制约办法,为的是义务人诚实地、早日地全部履行义务。
按照通说,“三制约”是担保债权人的一项鞭策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附加权利。然而,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便人知道,其实,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只不过是债权人比其他人遇到的机会更多、发生的概率更大些而已。
利息、违约金的合约,不单单是担保物权合同中存在,各种普通合同中均有可能发生,是普遍性的做法。损害赔偿金的合约,就更普遍了。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中的各种当事人,都有权利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最受法律追捧和最受用的一类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