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可替代性部分。因为主债权合同有各种各样的,担保合同也就有各种各样的。当主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清偿额度一定时,担保合同也围绕着主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清偿额度作为标的制订,担保合同的交换价值或者与上述清偿额度持平或者增减些许费用。与主债权合同相同的是,担保合同也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
与主债权合同不同的是,担保合同是债权债务的第二重法锁关系,主债权合同是债权债务的第一重法锁关系。就是说,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初级合同、普通法锁,前无村、后无店,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订立担保合同是二级合同、加强法锁,关于清偿债权、债务,是全部担保、部分担保或者半担保,完全是有选择的余地的。全部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全部;部分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部分;半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半部分。
3.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与“自主性”两者之间又关联、又独立,存在时空上、内容上、措施上的剪刀差和债权法锁的不同效力。就是说,担保合同于设立之前和之后,对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是明显的。本质上,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就是新立的担保法锁关系与原有的普通法锁关系的纽带关系。
担保合同设立之后,对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成分逐渐减弱,而自主性、独立性成分逐渐加强。这是由于担保合同的特殊功能作用决定了的,担保债权合同实际上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隐居于二线,担保债权合同冲锋陷阵到了一线,结果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尽管主债权合同隐居于二线,担保债权合同冲锋陷阵到了一线,但并不意味着主债权合同毫无价值了。哪怕主债权合同被担保债权合同完全替代了,也还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一,主合同与从合同是相互依存的关联合同,也是不可抛弃的重要证据,不能随便抛弃或者宣布无效。
主债权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债权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自始至终是一对姐妹花的关联合同,只不过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若即若离、若紧若松的关系罢了。我们承认在一定条件下,从合同甚至于可以全部代替主合同,甚至于可起到主合同不能起到的特殊作用。但这不能作为随便抛弃或者宣布主合同无效的充足理由。
如果随便抛弃或者宣布主合同无效,法院和律师事务所都不能断定从合同设立的合法性,当事人也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出来,结果会导致对当事人(担保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不利。双方之间包括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就缺乏一个重要证据,不能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可能会驳回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
第二,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承载不同的使命,合同设立的早晚时间不一样,但应当对照三种不同担保形态的从合同的成分,一一区分主合同的使用寿命。
主合同承载着建立和解决初级、单一式债权债务法锁的使命,从合同承载着建立和解决二级、复合式债权债务法锁和物权法锁的使命。由一级合同转移使命到二级合同,由一级法锁转化为二级法锁,由单一式法锁转化为复合式法锁,合同设立的早晚时间不一样,却是一条龙作业的流水线。其生产过程,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全面质量管理。
担保合同的自主性、独立性,是建立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基础上的从合同偏正性,也是相互依赖的因果关系和共同使命。从担保合同对主债权合同的依赖程度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小部分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关联和依赖程度最高;半部分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关联和依赖程度次之;全部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关联和依赖程度再次之。
小部分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意味着担保合同的份额小于主债权合同的份额,这种主合同肯定一直要与从合同坚持到债权债务完全清偿时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即使从合同完全使命以后自然消灭了、担保法锁解除了,主合同依然有效、普通法锁并没有因担保法锁的解除而完全解除(用其他办法解除的除外)。
半部分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意味着担保合同的份额平于主债权合同的份额,这种主合同肯定一直要与从合同坚持到债权债务完全清偿时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即使从合同完全使命以后自然消灭了,担保法锁解除了,主合同依然有效,主合同依然有效、普通法锁并没有因担保法锁的解除而完全解除(用其他办法解除的除外)。
全部代表主合同的从合同,意味着担保合同的份额全部取代主债权合同的份额,也是自主性、独立性最强的一类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本质仍然不能改变。同样地,这种主合同肯定一直要与从合同坚持到债权债务完全清偿时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此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其存在寿命是一样的,应当是同时成立、同时归于自然消灭。担保合同之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