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8-2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
一、导论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锁关系。实质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担保物权人产生法锁关系的,是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担保物权实现以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随即产生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的实施办法。
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第一,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是,简要地说明了哪些民事活动适用于设立担保物权。其中的借贷、买卖之类的民事活动,是主要的民事活动。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也是民事活动。
所谓民事活动,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总称,也是物权活动、债权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的总称。很多国家是把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开规定的,而中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很多名义上的“民事活动”,实为商事活动或者经济活动。广义的“民事活动”包括商事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物权法采“民事活动”是比较通俗易懂的说法,并且容易与“公事活动”区别对待。
其次是,民事活动中只有产生了债权关系才能设立担保物权。这是起码的前提条件。如果未产生债权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设立担保物权。普通的民事关系可以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而担保物权关系是高规格的物权关系。况且,即使产生了债权关系,也不一定产生担保物权关系。解决一般债权关系的办法,可以通过担保法锁关系法来解决,更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普通法锁关系法来解决。一般情势下,是债务人在万不得已的应急条件下才答应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本条款规定的是“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而不是说“一定要设立担保物权”。
其三是,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本来,民事活动和公事活动中均有一定范围的限制条件,一般流通领域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很多是属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很多是不可以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民事主体中一些关键性财产,也不能轻易设定担保。
第二,关于反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形式上也可以设立人保、物保、权利保等方式。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不一定设立反担保物权,一般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反担保物权。有些第三人本来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他的债权人还债也是天经地义的,在这种情势下设立反担保物权反而显得累赘。
原则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法律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说,反担保物权准用担保物权的法律。不过,法律关于反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很少,需要融会贯通。
第三,本条款及其他条款,只谈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未谈担保法锁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只能是一分为二地正确对待。担保法锁关系是一个物权法理学的重要术语,能够揭示出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的规律性,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只是截取了担保物权阶段性物权关系与物权现象,而担保法锁关系作为法律的锁链,可以锁定担保物权设立前、设立中、设立后和担保物权消灭后整个的物权动态与债权动态,包括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动态、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动态。
担保法锁关系包括了担保物权关系,而担保物权关系不完全包括担保法锁关系。比如说,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余下的债务怎么规范与调整,只能由普通法锁关系或者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来规范与调整。
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反担保物权关系开始了。反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式的担保法锁关系,其担保法锁链条是最长的,其法锁关系是最复杂化的。
担保物权法和反担保物权法的核心,是担保法锁关系法和反担保法锁关系法,而其中的“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外在表现而已。
二、反担保及其法锁关系
1.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1)反担保。亦称第三人代理担保,与担保对应的连环担保、整套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提供担保事后的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