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考量,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地役权人行使反定限物权。
二、定限物权概述
法学家解释定限物权,言指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依定限物权人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定限物权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等。担保物权,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定限物权,系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创。(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53页)
那么,中国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从第170条至第240条共71条的内容,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各个条款的内容,中心内容是以债权债务的法锁为脉络的,不是以定限物权为脉络的。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系列条款中,形式上也确实存在定限物权的内容。但是,其中的反定限物权的内容,恐怕比定限物权的内容还多得多。这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支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的支配方式不同所致。
对于以上两位先生沿用外国物权法学家的观点,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也看作“定限物权”,本文在此处也不想作过多的批评,请各位读者从头到尾仔细阅读一遍,也许了解个大概了。
担保物权的支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支配方式不同之处如下。
关于权利关系的主体结构。
第一,先看看所谓“用益物权”的主体、客体。
确切地说,日本民法中尚无“用益物权”也无“用益权”的提法,法国、德国等现代民法中无“用益物权”却有“用益权”的提法。既然定限物权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不妨从日本民法典条文中寻找蛛丝马迹。
(1)地上权。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地上权,相当于地役权的地表地役权。应当比用益物权还矮小一个等级,或者是土地占用权、利用权。
(2)永佃权。日本民法典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这个应当是农村田园用益物权,也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收益租赁权。
(3)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3章第1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地役权与地上权差不多的物权等级,应当比用益物权还矮小一个等级,或者是土地占用权、利用权。
第二,再看看“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
(1)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抵押权的内容]“(一)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清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
(2)质权。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受领的物,且有就其物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日本是个土地私有制国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故将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统统作为同一类型对待。中国则相反,是个土地公有制国家,土地不可以自由买卖,故未将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统统作为同一类型对待。
(3)留置权。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留置权的内容]“(一)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
不过,日本民法中没有“担保物权”的概念,均以单项担保物权显现。
第三,简单分析两者之间的异同点
(1)财产利用权的异同点。所谓“用益物权”的主体、客体和“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表现为对他人财产的利用权。但是,前者的利用权,是对于他人的土地进行利用;后者是对于他人的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利用。后者的适用范围明显地大于前者。
(2)法锁关系的异同点。两者均有不同程度的债权债务法锁。但是,前者一般为单一法锁;后者不仅有债权债务法锁,而且还有物权的法锁。
(3)定限物权的异同点。
定限物权的意义在于,当定限物权人取得特定的财产支配权以后,下级物权可以限制上级物权,用益物权可以限制所有权。其前提条件是,应当以有偿服务和无偿援助为标志,即应当以本质来确定定限物权的定义,而不是用表面现象来定义。
比如说,日本的永小作就是永佃权,他耕农向自耕农长期租用农田,好像有了用益物权以后,对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支配权进行了限制即使用时间上的“定限”。但是,这是一种有偿使用的收益租赁权,并不一定属于用益物权的“定限物权”,而是属于所有权人的“反定限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