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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0-2(2 / 3)

中心论”转身“法锁关系中心论”,由此可见一斑。

债务人所有权被法定限制、减权以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得以发挥、加权,并形成法定的控制权、统治权。如果债务人到期能够及时地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如数归还债务人的原有物权;相反地,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并完全受偿的权利。

第二,它有法定的控制权、统治权和超级物权。

担保物权形成法定的控制权、统治权,容易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最主要效力源泉,也是一种超级物权,可以债权对抗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特定的普通物权。这是担保物权的最大特色。

担保物权一旦成立,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交换方式形成准占有、准处分和优先取得的控制权、统治权,可以于义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同意,担保人、债务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在担保物权法锁存续期间,打开法锁的只能是由担保物权人决定,不能由担保人决定。

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人、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优先取得的控制权、统治权,基于加强型、复合型特种法锁关系。一般而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由于以上两层权利支配关系和两类法锁关系,又可以独立于主债权而自行安排、自行发挥其效力。这是因为主债权的效力已经信托、转移给了担保物权,增强了自主性。

优先取得的控制权、统治权,实际上形成了超级物权。物权关系法里面所有权是王牌物权,由于债务关系法的介入,不得不屈从于担保物权。这种所有权的限制,并不是公法意义上的限制,而是私法意义上的限制。这是最有意思的一面,这是担保物权的最大特色。

优先取得的控制权、统治权,是分阶段进行的。在债务清偿缓冲期限以内,控制担保人不得擅自处分担保财产,规规矩矩地听从担保物权人的安排和监控。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以后,优先取得的控制权、统治权兑现为优先受偿权,并直接依法剥夺担保人的财产权为已有。所谓三改由“物权交易中心论”转身“债权交易中心论”,四改由“常规交易中心论”转身“非常规交易中心论”,由此可见担保物权别具一格。

第三,它是自立法锁或者代位法锁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建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权上的自立法锁或者代位法锁的权利。设立方面,比其他物权更具有主体、客体的灵活性功能。

担保物权的设立,可以是定向设立,也可以代位设立。

定向设立,是债权人直接与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而不需要第三人来帮助,由此自立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由于直接和相互信任,使得这种形式最为流行。

代位设立,是债权人间接与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即债务人、担保人由第三者来代替,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由自立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演变为代位的法锁关系。

上述两种法锁关系,不是绝对排斥的,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融合的,如半自立、半代位两种混合的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也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第四,它是物上代位性、保全性功能的保险物权。

担保物权,本质上也就是保险物权,可以说是双方保险物权或者多方保险物权。

如“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质上是债务人以自己的或者代理人的财产通过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投入了一个按期履行债务的“承诺保险”;与此同时,债权人在行使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实行“四改”的物权化方针,通过代位控制法、远程控制法、过程控制法、优先受偿权法、财产保全受偿法等有效办法,投入了一个按期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险”。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各自依照义务范围承担债务风险和物权风险。

担保物权具备物上价值和清偿的代位性、保全性,法锁的核心作用在于锁定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保全担保财产交换价值免受损失。

担保物权有两个最主要的目的,一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完全清偿,一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了保障以上目标管理的落实和目的的实现,设置了物上价值和清偿的代位性、保全性功能。

担保物权的物上价值和清偿的代位性、保全性,指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每当担保财产灭失、毁损或者擅自转移,但替代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依然能够发挥。但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或者该替代责任人上。

关于担保物权的分类,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作出了如下精辟的总结,并已经成为各种教科书的通说:担保物权共分为六大类别:(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二)留置性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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