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第62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9-1
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第62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9-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9-1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基本理念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即关于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动或者消灭后登记的规定。此为对应式规定。其偏正的对象,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于先前未登记的,不作硬性规定,其物权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受地役权关系法和地役权登记法规范与调整。其与地役权设立登记形成配套作业,对应于地役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过程中,对应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

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上述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中心思想在内。

第一,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相交叉的概念。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交叉点在于物权变动这个关节点上,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全在于地役权变动事实的存在。

某些地役权变更可以产生地役权部分消灭:(1)地役权共有关系中,于有效期内部分地役权人退出,标志着这部分人的地役权消灭,但总体上是地役权变更。(2)需役地、供役地变更位置、面积、地上附属设施等,新的地役权关系对象产生,旧的地役权关系对象消灭,但总体上是地役权变更。(3)需役地、供役地抵押,可能导致地役权变更,可能导致地役权消灭。(4)地役权变更,主体与客体应符合地役权变更的基本要求,地役权关系的调整,可能导致部分地役权消灭。(5)地役权消灭,主体与客体应符合地役权消灭的全部要求,标志着地役权人全身退出地役权关系,不再享有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地役权的接续登记。

地役权设立登记是前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后登记。正是有了前登记,就有了后登记。如果没有前登记,就没有后登记。这是关于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

第三,整体上地役权登记采自愿登记、合同生效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那么严格要求,甚至于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那么严格要求。

地役权是直接从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利用权,名义上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却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那么严格。很多地役权从设立到变更、转移、消灭,连合同都没有签订,更甭说“登记对抗”、“登记生效”之类的字眼了。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从习惯法沿袭而来的,从习惯法规范至成文法,其间有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

登记对抗,是指地役权经过登记以后才能对抗无处分权人和第三者的不法侵害。登记对抗主义是自愿登记的类型,地役权设立可以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但不登记的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取得。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对于不登记的地役权人不利,但是有利于与其他地役权人建立共有的地役权关系,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供役地与需役地的综合利用水平。

二、地役权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动,即地役权主体或者客体上的变动。凡是涉及到地役权的转让或者流转上的变动,便是涉及地役权主体或者客体上的变动,应当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如农村田野地役权的转让(广义转让)和互换、转包、抵押、出租等流转转让(狭义转让),以及继承、赠与、土地承包权个别调整、返租倒包等形式的转让,都有可能发生地役权主体或者客体上的变动。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动,应当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变更登记,是指因地役权人以生改变,或者因地役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应当注意的是,地役权变更登记,不仅仅关乎地役权人的变更登记,而且还关乎供役地权利人的地役权变更登记。即肯定由一个“主动登记”和一个“被动登记”组成的成双成对的地役权变更登记。这种登记办法,是与任何一种不动产登记和变更登记不相同的地方。

土地登记办法第46条规定,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实质上,地役权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是一回事,或者说应当是一并变更登记的事情。地役权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溶为一体,是因为供役地权利人之供役地及其他主物权和需役地权利人之需役地及其他主物权的粘连性、不可分离性等性质决定的。

供役地权利人之供役地及其他主物权和需役地权利人之需役地及其他主物权,从总登记到初始登记、变更登

上一章 目录 +书签 下一页